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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585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条文明确了仲裁作为解决破产衍生纠纷的优先手段,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对于成立在先但尚未开始的仲裁协议效力这一关键问题的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这一条文的范围应当予以适当的界定和限缩,不能任意作以扩大化。首先,就破产法上的固有事项,包括破产法中的禁止抵消、撤销权的行使等,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另外,对于涉及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顺序而引发的破产权确权纠纷,应认为不属于第8条可适用的范围,因为此时对担保权数额的争议实质上是对评估结论异议的程序性事项。

    第二,破产法上非专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固有权利,包括破产债权确认、担保权、合同效力问题、取回权等,原则上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享有相应的处分权。管理人作为债务人财产的接管人,应从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和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各方案的操作难度、时间成本等因素。

    第三,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若债权人对债权表登记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存在异议,应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将被异议人列为被告。非经异议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被异议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所订立的仲裁协议的范围不能及于作为第三人的异议债权人。

    总体而言,应依据仲裁事项的具体类别和性质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并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管理人继承说的观点,由管理人选择履行仲裁协议或排除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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