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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以承运人为核心的业务运营模式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0日|分类:劳动纠纷 |1281人看过

    市场上主流的网约车平台均以承运人为核心构建了自身的业务模式,具体有哪些法律关系,下面我们一起了解一下:

(一)网约车平台与乘客间的法律关系

    基于法律法规对于网约车平台承运人法律地位的认定,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形成了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而网约车平台与司机及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律关系相对于乘客而言被内部化,不对乘客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另外,基于网约车属于互联网领域的新业态,乘客通常必须通过注册网约车平台的线上运营平台(即APP)成为用户后,方可以使用APP发送订单。因此,网约车平台与乘客间的法律关系需分段考查:

    1、在注册成为APP的用户后,通常基于平台的APP注册、使用或软件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建立软件使用/服务协议,具体约定用户使用APP预约驾驶服务的权利与义务、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政策等。

    2、在用户使用APP发送预约用车订单并成功预约后,用户成为具体订单或称运输合同的乘客,至此网约车平台作为承运人与用户才真正构建了运输服务合同关系。

    3、在运输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又恢复至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

(二)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的法律关系

    网约车平台需要招募符合规定的司机为乘客完成客运服务。下面,我们分析一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可能存在的用工模式:

1、个人劳务模式

    司机以个体户的形式为网约车平台提供驾驶服务,双方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并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对收取的车费按约定比例分配。但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城市规定要求司机必须与某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否则网约车平台应当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例如《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驾驶员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应当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驾驶员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个人劳务模式需要网约车平台投入较大的管理与调配资源,同时,亦有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会增加网约车平台与个人之间的纠纷。

2、平台自聘模式

    网约车平台或其关联公司直接与司机建立劳动关系,网约车平台或其关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司机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与个人劳务模式类似,平台自聘的司机亦需网约车平台进行直接管理,且司机普遍存在流动性高等特点,会直接增加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劳动纠纷。

3、劳务派遣模式

    网约车平台与人力资源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协议,由人力资源公司向网约车平台派遣符合平台规定的司机,为平台提供驾驶服务,而人力资源公司与司机签署劳动合同。劳务派遣模式能够实现劳动关系的集中管理,但其运用具有相对的局限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且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对于网约车业务而言,司机作为驾驶服务的重要参与方,是否符合劳务派遣的“三性”存在不确定性,另外,司机作为网约车平台的主要劳动力,受到用工总量的10%的限制,则无法在大范围上应用劳务派遣模式。

4、劳务外包模式

    人力资源公司招募符合平台规定的司机并与之签署劳动合同,人力资源公司与网约车平台签署劳务外包协议,由人力资源公司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驾驶服务。该模式能够实现司机的集中管理,平台与司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能够降低网约车平台涉诉的风险,但需关注是否存在“假外包、真派遣”带来的法律风险。

    我们亦注意到有较多的专车平台采用劳务外包模式,对于有意在A股上市的网约车平台,除了保证用工模式合规性外,还需要特殊关注中国证监会对劳务外包的相关审核政策,在采用劳务外包模式时充分考虑以下几点:

    (1)劳务公司的经营合法合规性,比如是否具备必要的专业资质,是否遵循国家环保、税务、劳动保障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2)劳务公司是否专门或主要为公司服务,如存在主要为发行人服务的情形的,应关注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关联关系的认定及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中介机构对于该类情形应当从实质重于形式角度按关联方的相关要求进行核查,并特别考虑其按规范运行的经营成果对发行人财务数据的影响,以及对公司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的影响;

    (3)劳务公司的构成及变动情况,劳务外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劳务数量及费用变动是否与公司经营业绩相匹配,劳务费用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存在跨期核算情形;

    (4)外包业务在公司业务环节所处的具体位置,报告期内主要劳务协作单位的变动情况及变动原因;发行人对劳务协作单位和物流公司是否构成重大依赖。

(三)网约车平台与的侵权法律关系

    针对已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网约车运营车辆而言,存在三种产权形态:

    一是个人自有车辆接入平台运营,这种形态通常与个人劳务模式相对应,但由于个人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成本相对较高,这种形态属于少数;

    二是网约车平台公司自有车辆,部分通过“重资产”的方式运营的专车平台通常属于这种形态,通过自聘司机或劳务外包的方式将司机与车辆结合起来,从而对乘客提供客运服务;

    三是汽车租赁公司自有或管理的车辆,由于网约车新规带来的监管成本,目前能够获取代表着运力指标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通常是具备规范的车辆公司。该等车辆公司获得合法的网约车车辆后,与网约车平台签署租赁或运输服务协议,将车辆接入平台运输。具体又分为两种法律关系:

    (1)车辆公司为网约车平台提供不带司机的车辆动产租赁关系,由网约车平台通过不同的用工模式招募司机进行驾驶;

    (2)车辆公司为网约车平台提供带司机的车辆动产租赁及驾驶服务,两者结合后即为运输服务。

(四)网约车平台的侵权法律关系

    网约车平台的侵权法律责任常见于交通事故情形中。网约车涉及多元法律关系,对于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如何认定,网约车新规并没有予以明确,但根据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由机动车一方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在网约车领域机动车一方包含多个主体时,可能因不同的业务模式衍生出不同的责任分配问题。

    在目前常见的专车模式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经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了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承运人法律地位,那么网约车平台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内部化的关系由平台与包括司机、车辆公司在内的各参与方内部解决。网约车的有四种用工模式的司机与三种形态的车辆,每种用工模式与形态下平台公司与司机的法律关系也不尽相同。

    比如,对于平台自聘模式,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网约车平台需承担的是雇主的替代责任,除了司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外,应该由网约车平台承担网约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对于劳务派遣模式,《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此类型下应当由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公司以过错为限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劳务外包模式,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网约车平台作为承运人对外承担了侵权责任后,则可以依据劳务外包协议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人力资源公司与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人力资源公司需承担雇主的替代责任。

(五)网约车保险业务法律关系

    网约车平台涉及承运人责任险、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对应不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根据《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此处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险,是指客运经营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险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在网约车业务中,由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投保人,乘客作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是网约车平台公司人为承运人对乘客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责任。

    与承运人责任险以乘客作为被保险人不同的是,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是针对作为客运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作为受害人而言的,即当司机驾驶网约车造成第三方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责任时,由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进行赔付。对此,《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2016年11月颁布的《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交办运〔2016〕144号),进一步明确网约车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时,适用于营运客车类保险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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