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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案例:涉公开数据抓取被起诉,未违背商业道德不构成侵权

作者:林智敏律师时间:2026年06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4次举报
2026-06-24

办案手记

2023年初,一位客户通过同行介绍找到我。对方是一家做市场信息分析的中型科技公司,主要业务是从公开渠道采集商品价格和用户评价等数据,加工成行业分析报告后向企业客户提供订阅服务。大约在几个月前,一家头部电商平台向这家公司发来了律师函,指控其未经许可抓取平台上的商品评价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双方经过几轮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对方随后提起了诉讼。

接手案件后,我首先对基本事实做了全面梳理。原告的核心主张并不复杂:平台上的商品评价数据是平台投入大量成本积累起来的核心资产,被告直接抓取属于不劳而获,损害了平台的数据权益和市场竞争优势。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平台数据展示页面的截屏、用户协议中关于数据权利归属的条款,以及被告分析报告中援引其平台数据的页面。

被告确实实施了抓取行为,这一点没有争议。但从事实到侵权认定之间还有相当大的论证空间。

辩护难点

本案的难点主要集中在三个层面。

第一层是数据定性。原告强调数据是核心资产,但我国司法实践对平台数据的权利性质和保护边界尚未形成统一标准。数据的公开性、原始性与衍生性、独创性高低,都会影响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口径。我们仔细核对了被告抓取的内容——全是商品页面上向所有互联网用户公开展示的评价,不涉及用户非公开信息,也不涉及平台后台经营数据。这个事实比较扎实,是后续辩护的基础。

第二层是主观故意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是恶意窃取,理由是被告在抓取时没有标识爬虫身份。我们在庭上向法官说明了一个行业内的通行做法:公开数据抓取场景下不标识爬虫身份,目的通常是保障抓取效率,不能直接等同于规避技术措施的故意。真正需要考察的是,被告是否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对原告合法经营造成实质性损害。

第三层是商业道德标准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本身就是一个弹性概念,需要在具体场景中结合行业惯例、技术伦理和竞争效果来判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应当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原告提出其用户协议明确禁止未经许可的数据抓取,被告违反协议就是违反商业道德。但用户协议的约束力原则上限于协议双方,能否约束作为第三方的被告,需要考察被告是否实际知悉或应当知悉相关条款,以及该条款是否构成行业通行规范。这些都是需要逐一论证的问题。

辩护策略

我们确立了"未违背商业道德"这条主线,从三个维度展开。

第一,强调抓取对象的公开性。被告抓取的是公开展示的商品评价,平台没有设置登录验证、验证码或访问频率限制,也没有通过Robots协议明确禁止抓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以"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在原告未采取合理技术管控措施的情况下,数据实际上处于可公开访问的状态,被告的抓取行为本身不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第二,论证抓取方式的适度性。我们调取了被告服务器的访问日志,逐日统计了请求频次,峰值请求量不到原告日均页面浏览量的千分之一。这与实践中部分被认定为违法的"暴力爬取"行为有本质区别,没有对原告网站的正常运行造成妨碍或破坏。

第三,论证行为的竞争正当性。被告对抓取的数据进行了深度加工和重组,形成了具有独立价值的分析报告,不是简单搬运原告的数据页面。产品形态、功能定位、目标客户都与原告平台有明显差异,不构成直接替代关系,也没有实质性攫取原告的用户或交易机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观点指出,判断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是否"实质性替代"了被抓取平台的产品或服务。本案中并不存在这种替代关系。

证据组织

证据方面我们同时推进了三条线。

第一条线是固定抓取对象的公开属性。我们对原告网站相关页面的公开访问过程做了公证,保全了约1200条商品评价页面的访问记录,证明所有评价内容无需登录即可完整查看。同时请了技术专家辅助人出庭,就原告网站是否设置反爬措施出具了专业意见,结论是未设置IP封禁、验证码或频次限制。

第二条线是论证没有造成实质损害。我们做了一份详细的对比报告,从数据维度、分析深度、输出形式、收费模式、目标客户等方面逐一对比了被告产品和原告平台。我们还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数据来源进行溯源鉴定,鉴定意见确认被告报告中引用的数据只是原告平台公开数据的一部分,且经过了多源融合和二次加工,无法还原成原告的原始数据库。

第三条线是行业惯例方面的材料。我们收集了近年来涉及数据抓取的公开案例以及行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流通伦理指引,试图向法庭说明:在合理范围内抓取和加工利用公开数据,在数据服务行业中有一定普遍性,并非被告的个别行为。

庭审中,原告反复攻击的一点是被告没有获得授权,认为"未经许可"本身就构成不正当。我们的回应是:公开数据领域,"未经许可"和"不正当"之间不能直接划等号,否则会过度扩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边界,不当限制数据的流通和利用。法官在这个问题上问得比较细,反复就数据权利性质、行为损害后果等向双方核实。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抓取的是公开可访问的数据,原告没有采取技术措施限制访问,也没有通过Robots协议明确禁止。被告抓取频率合理,未妨碍网站正常运行。被诉数据经过加工分析后形成了有独立价值的新产品,未对原告构成实质性替代。综合这些因素,被告行为未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几点建议

结合这个案子,我从实操层面梳理了几点参考。

第一,抓取前做好基础合规评估。目标数据是否公开?目标网站Robots协议如何规定?有没有设置登录验证或访问频次限制?这些情况建议书面记录下来,形成内部合规留档。一旦后续发生争议,至少能证明当时做过基本判断。

第二,控制抓取频率和并发量。即使是公开数据,也不能无限制地请求访问。技术层面设定合理的间隔和上限,访问日志完整保存,这些在争议发生时是证明行为适度性的直接证据。

第三,在加工环节创造独立价值。单纯复制粘贴他人数据的风险较高,但如果做了深度分析和整合,形成了具有独立功能的新产品,论证正当性会容易很多。

第四,如果案件进入诉讼,举证重心应放在两个方向:一是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业道德——目标网站的技术管控状态、行业惯例、行为方式等都可以作为支撑;二是没有造成实质损害——产品差异性和市场替代性是核心判断标准。证据组织得越系统,法庭越容易形成清晰判断。

结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需要保持审慎。它不是赋予经营者普遍排除他人利用公开信息的权利,而是在行为确实违背商业道德、造成实质损害时才介入。公开数据的适度抓取和加工利用,是数据要素流通的重要方式之一。在法律未明确禁止、技术未实际阻碍、后果未实质损害的情况下,司法应当为数据的合理利用保留空间。这个案子的结果也体现了这一思路。对面临类似纠纷的企业而言,准确判断自身行为的性质,系统组织证据,在法律框架内理性应对,是维护权益的有效路径。

你可能还想了解

收到这类案件的律师函后,应该立即停止抓取行为吗?

不建议贸然停止。如果抓取的是公开数据且频率合理,擅自停运可能影响正常业务开展,反而造成不必要的商业损失。更稳妥的做法是尽快委托律师对抓取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估,同时保留所有访问日志和合规评估记录,在评估结论出来之前可暂缓新增抓取项目,但不必全面中断既有业务。

这类案件从起诉到一审判决通常需要多长时间?

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普通程序一审审限为六个月,经批准可延长。涉及数据抓取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因涉及技术事实查明,往往需要委托鉴定或专家辅助人出庭,实际审理周期一般在九个月至一年左右。如果案件复杂或需要多次开庭,周期可能进一步延长。本案从立案到一审判决大约经历了十个月。

什么情况下抓取公开数据会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司法实践主要看三个因素:一是抓取方式是否突破技术措施,如规避验证码、高频暴力爬取致网站瘫痪;二是是否实质性替代了被抓取方的核心产品或服务,例如直接搬运展示页面;三是是否违反Robots协议或行业公认的禁止性规范。如果数据公开、抓取适度、加工后形成独立价值且不构成替代,一般不认定侵权。

作者简介

林智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领域包括互联网与数据竞争相关的商事争议解决,曾参与处理涉及数据抓取、平台数据权益边界等类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文所涉案件为其代理的典型案件之一,案件核心争议围绕公开数据抓取行为是否违背商业道德展开,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商业道德的具体认定标准以及数据利用与保护之间的平衡。办案过程中,代理思路侧重于抓取对象的公开属性、抓取频率的合理性以及加工产品的独立价值等事实层面的论证,并以"未形成实质性替代"作为核心防御逻辑。在证据组织上,结合访问日志、产品对比报告、技术专家意见及行业惯例材料,形成多维印证。相关代理意见最终获得法院采纳。持续关注数据竞争领域的司法动态与行业规范演变,并在专业刊物发表相关实务文章。现为广东省律师协会竞争与反垄断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林智敏律师,职务:合伙人、广州市高州商会常务副会长、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一体化发展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32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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