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智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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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金融票证罪:技术鉴定与主观故意的对抗与平衡

作者:林智敏律师时间:2026年02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次举报
2026-02-04

在金融犯罪的司法图景中,伪造金融票证罪犹如一座精密的天平,一端承载着现代科技赋予的、近乎无可辩驳的技术鉴定结论,另一端则悬系着深藏于行为人内心、难以直接观测的主观故意。天平的每一次微小倾斜,都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重刑与轻罚的司法分野。作为一名长期深耕于此领域的法律实务者,我深切体会到,每一起案件的辩护核心,并非对客观伪造事实的简单否认,而是在这组对抗性要素构成的张力场中,为当事人的主观世界构建一套既合乎法律逻辑又契合生活常理的叙事体系,最终寻求那份精准的司法平衡。这不仅考验律师的证据解析能力,更是一场融合刑法原理、证据规则与人性洞察的综合博弈。

技术鉴定的“客观”边界与辩护的“主观”突破口

毋庸置疑,技术鉴定是此类案件中公诉方最锋利的武器。通过对票证的纸张材质、油墨成分、印刷工艺、防伪特征乃至电子数据痕迹的科学检验,鉴定机构能够出具权威报告,明确指认文件系伪造或变造。这种依托精密仪器与标准化流程得出的结论,具有极强的客观表象与法庭说服力,仿佛为案件事实盖上了“铁证如山”的印章。然而,正是这种“客观性”的光环,容易遮蔽其内在的法律局限性。刑法意义上的伪造金融票证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其本质在于维护金融信用体系的稳定与公众信赖。技术鉴定虽能精准回答“这张票证是否为假”(What),却无法自动推导出“该假票证是否实际冲击了金融管理秩序”(Why),更无法直接揭示“行为人在制作或持有时的真实意图为何”(How)。

这一认知缺口,恰恰为辩护工作开辟了关键的战略纵深。例如,当行为人伪造银行存单仅用于欺骗家人、应付家庭查账,而从未意图将其投入金融流通环节时,技术鉴定所确认的“伪造事实”,其刑法上的可罚性便应被显著限缩。此时,辩护律师的核心任务在于,清晰区分“行为对象”(一张假存单)与“犯罪对象”(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之间的本质差异,引导法庭将审查重心从单纯的物证真伪,转向对行为目的、行为方式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再如,若行为人“独创”了一种我国金融体系中根本不存在的票证格式用于行骗,即便技术鉴定可详尽描述其“非标准性”,但由于该票证无法冒充真实金融工具、不具信用流通功能,其行为可能仅构成诈骗手段,而不构成本罪。在此类情形中,技术鉴定的结论反而可能成为辩护方论证行为性质偏离刑法规制范围的有力佐证。

主观故意证明的迷宫与律师的导航图

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备直接故意,即明知其所制作、变造或使用的系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并通常具有将其用于金融活动的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主观故意如同一座幽深的迷宫,公诉方往往依赖“持有即推定明知”“制作即推定使用”等客观推定路径,试图简化证明责任。破解此类推定,是辩护成功的关键所在。

首要策略,是精准解构“以使用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的证明链条。在“为欺骗配偶伪造存单”“为应付内部审计变造凭证”等典型案件中,行为人的目的具有鲜明的内向性与非金融属性。律师需构建完整的证据叙事,证明当事人的动机源于家庭关系维系、职场压力缓解或个人债务隐瞒,而非意图将假票证嵌入金融系统进行支付、结算或融资。我国《刑法》第177条并未将单纯的“持有”伪造金融票证规定为独立犯罪,因此,若控方证据仅能证明“持有”而无法证实积极的“使用”意图,则存在出罪或轻罪处理的空间。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被告人于某为掩盖其盗取母亲存款的事实,伪造银行存单置于家中。其辩护律师成功论证,于某的行为目的在于掩饰对母亲的财产侵害,缺乏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意志要素,最终影响了司法机关对行为性质的认定。

其次,在单位犯罪或共同犯罪情境下,切断个体行为与“伪造故意”的法律关联至关重要。必须审慎审查,当事人是否对具体的伪造行为达到“明知且决意实施或放任发生”的程度。若证据仅能证明其知晓公司账目异常,或参与了某项业务流程,但无法将其与“决策伪造”“直接参与制作”等核心环节建立唯一、排他的联系,则主观故意的证明链条即存在断裂。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若其依常规流程操作,因伪造技术高超而未能识别真伪,可主张其不具备犯罪故意所要求的“明知”前提,应以过失或无过错论处。

真实案例的交锋:在对抗中诠释平衡

理论上的对抗,必须在具体案件中淬炼为切实可行的辩护策略。以下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展现了司法实践中如何实现这种平衡。

第一个案例是“张某伪造金融票证案”。

张某为应对母亲对存款的追问,购买两张假银行存单交予母亲,后因男友坚持验证而在银行柜台被识破。若作为辩护律师,策略应聚焦三点:其一,锁定其主观目的纯属家庭内部欺瞒,不具备任何金融交易或流通意图;其二,区分“持有”与“使用”,强调假存单仅作为维系家庭关系的静态“道具”,张某并无主动向金融机构出示或兑现的意图,不符合本罪通常要求的“使用目的”;其三,结合其被动前往银行、未造成实际金融损失、未扰乱银行秩序等情节,主张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争取非监禁刑乃至相对不起诉处理。

第二个案例是“付某私自开具商业汇票案”。

付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越权以公司名义开具大量商业承兑汇票并对外售卖牟利。此案的辩护需进行更深层次的法律定性对抗。首先,可挑战“伪造”的认定——付某开具的是形式真实的汇票,属于“无形伪造”(有权人超越权限制作内容虚假的票证),与典型的“有形伪造”(无权人假冒名义制假)在法律评价上存在争议。其次,应切割行为与金融诈骗目的——全案证据显示,付某旨在赚取“开票费”,持票人亦明知无真实贸易背景,双方均无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意图,其行为更偏向违反公司治理与票据行政管理规范。最后,在法律规定模糊地带,应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参考类似“银行进账单是否属于本罪对象尚存争议而作不起诉处理”的判例,争取非罪化或轻罪化结论。

构建系统辩护策略:从定性到量刑的全局谋划

超越个案争点,面对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指控,一套精细化的系统辩护策略应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

在定性辩护层面,除上述对主观目的的攻坚外,还应包括:1. 审查鉴定程序合法性:严格审视鉴定机构资质、检材提取与保管流程是否符合规范,任何程序瑕疵均可能动摇证据的证据能力;2. 辨析“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坚决反对仅以票面金额、数量等客观指标简单认定“情节严重”,应主张必须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否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是否已进入金融流通领域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一例成功抗诉改判的案件中,二审法院采纳了“应结合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对司法秩序的扰乱程度”来认定“情节严重”的观点,体现了司法理性的回归;3. 主张牵连犯处理原则:若伪造金融票证系实施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的手段,二者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依“择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避免重复评价与数罪并罚。

在量刑辩护层面,则需全面挖掘从宽情节。即使定罪成立,也应系统梳理自首、立功、坦白、从犯、初犯偶犯、积极退赃退赔、未造成实际损失等法定与酌定从宽情节。尤其是在“情节严重”认定存在争议的案件中,这些情节对于争取在较低量刑档次内处罚,乃至适用缓刑,具有决定性意义。

律师结语

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庭较量,本质上是一场将冰冷的技术数据与复杂的人类意图进行法律翻译的过程。技术鉴定报告勾勒出行为的“物理轮廓”,而辩护律师的使命,则是为这幅轮廓注入“意图的色彩”,揭示其是否真正触碰了刑法为保护金融秩序而设定的红线。从为瞒母而伪造存单的张某,到为牟利而越权开票的付某,无数案例昭示我们:脱离具体情境与真实目的,任何“客观证据”都是不完整的。

因此,最高明的辩护,是构建一种“合理的怀疑”——对行为刑法意义的怀疑、对主观故意推定的怀疑、对危害程度泛化的怀疑。律师的价值,在于运用专业技艺,在技术的“铁证”与主观的“迷宫”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确保刑罚的利剑精准地落在那些真正危及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之上,而避免误伤那些虽形式违规但实质危害迥异的行为。这既是对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坚守,也是在法律刚性与人性复杂之间,对司法公正与平衡的不懈追求。

关键词

?伪造金融票证罪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 ?金融犯罪辩护;?

?主观故意辩护;? ?技术鉴定 刑事证据;? ?伪造金融票证罪;

怎么判? ?找金融犯罪律师;? ?资深刑事律师;

本文作者?

林智敏律师,系国内顶尖刑事辩护机构——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长期深耕于金融犯罪辩护前沿,尤以?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精细化、技术化辩护?著称于业界。 凭借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构成要件数十年如一日的精研与上百起实战案件的淬炼,林律师在国内率先系统提出并成功实践以 ?“技术鉴定证据解构”?与 ?“主观故意证明体系对抗”?为核心的双轨辩护方法论。

其执业成就深刻体现在一系列重大、复杂的伪造金融票证罪案件中,通过精准挑战鉴定意见的刑法意义、成功论证被告人缺乏金融欺诈目的或情节显著轻微,从而屡次为当事人赢得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及缓刑的突破性成果。 林律师的实务著述与辩护策略,以?对刑事证据技术的敏锐洞察、对金融商业逻辑的透彻理解,以及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严格把握?而闻名,被业内誉为破解伪造金融票证罪“故意与鉴定”对抗难题的权威领航者,在专业领域内享有极高的声誉与影响力。

林智敏律师,职务:合伙人、广州市高州商会常务副会长、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一体化发展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32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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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120********32 公司法、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