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办理一起职务侵占案时,发现公诉机关将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具体案情为:A与B存在C公司股权纠纷,一审认定A为唯一股东,二审改判B持有30%股权。公诉机关认为A在二审判决前实施财产混同构成职务侵占,但笔者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即使二审判决确认B享有部分股权,但一审已认定A为唯一股东,且在二审判决前A始终为登记在册的唯一股东。上诉不必然导致改判,若因二审程序未生效而限制公司经营,将违背民营经济保护政策。此外,出资事实不等于股权,二审判决后尚未完成股东变更登记,A仍为唯一股东。因此,二审判决前C公司为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不侵害公司资产。
财产混同指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导致公司财产独立性丧失。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不构成职务侵占的判例众多。例如,(2015)共刑初字第21号判决指出,股东将个人资金转入公司使用,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本案中,A在股权纠纷期间为唯一股东,其财产混同行为系基于对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认知,而非侵吞公司财产的故意。
经查,A投入C公司的资产远大于从公司取出的资产,对公司贡献巨大。一人公司股东投入资产大于取出资产,未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司财产权,而一人公司股东转出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性。
公民设立一人公司的目的是通过经营获利,而非单纯为公司增值。一人公司股东转出公司财产的行为系支配自有财产,不构成职务侵占。例如,(2013)罗刑初字第224号判决认为,在实为一人公司的状态下,股东未侵犯其他股东财产权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A作为唯一股东,是公司财产的实际控制人与唯一受益人,公司财产本质上属于其个人财产。
公诉机关认为民事二审判决对本案刑事裁判具有预决效力,但该观点与理论和实务相背离。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同,民事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较弱。预决事实只在民事诉讼中可免证适用,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需结合具体案情裁量。因此,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至多以书证形式出现,需经刑事诉讼证明程序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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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智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