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
公诉机关:某市检察院
被告人一:郑某某(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程分包方)
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林智敏律师团队
被告人二:关某某(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开票方)
被告人三:李某(介绍人,牵线联系郑某某和关某某)
被告人四:刘某某(郑某某的丈夫,负责经手税款款项)
二、案情简介
李某的施工队挂靠于某建筑公司,承包了广东某铁路局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郑某某、刘某某。合同约定,由郑某某方提供发票以结算工程款,税款由发包方李某承担。为完成结算,李某将40万元税款打入刘某某账户,郑某某告知刘某某此款用途后,刘某某将款项转给郑某某。随后,郑某某通过李某介绍,找到关某某,在双方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关某某的公司为郑某某开具了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70万余元。关某某收取了32万元税款并依法缴纳了相关税费。案发后,四人均被抓获。
三、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郑某某、关某某、李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建议量刑:
1、对被告人郑某某、关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相应罚金。
2、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
3、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
四、被告(我方)辩护意见
1、郑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其行为目的仅为完成工程款结算,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
2、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应被认定为从犯,予以从宽处罚。
3、郑某某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偶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五、案件争议焦点
1、在没有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为结算工程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现有证据是否能充分证明刘某某主观上明知款项用于虚开发票,并客观参与了犯罪行为?
六、判决结果
1、判令郑某某、关某某、李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被认定为主犯。
2、判处被告郑某某、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3万;
3、判处被告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万;
4、被告刘某某因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足,法院认定其无罪。
七、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程款结算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法院判决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在于维护发票管理秩序,即使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虚开行为本身即构成犯罪。同时,法院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王某某的主观明知与客观参与,依法判处其无罪,充分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司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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