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
公诉机关:某市检察院
被告人一:蒙某(广东某洛石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委托辩护人:林智敏律师团队
被告人二:宁某某(本案中介介绍人)
二、案情简介
2015年,被告人二宁某某与同案人高某合谋,寻找具有燃料油加工资质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宁某某与被告人一蒙某约定,由蒙某在某市注册成立广东某洛石化有限公司,由宁某某和高某介绍“业务”,蒙某负责具体操作。2020年5月至10月间,蒙某在宁某某、高某的介绍下,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广东某洛公司名义,通过伪造加工合同、直接变更货物名称(如将“沥青”变为“燃料油”)的手段,为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巨大。此外,蒙某还介绍了其他公司进行类似的虚开活动。
三、公诉机关指控
指控被告人蒙某、宁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为二人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特别巨大,建议对被告人蒙某、宁某某均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四、被告(我方)辩护意见
1、指控部分事实不清。
2、蒙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3、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存在程序违法(如撤回案件再侦查),相关证据不应被采纳。
五、案件争议焦点
1、蒙某、宁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二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特定目的?
3、涉案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了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
4、如果行为不构成指控罪名,是否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逃税罪)?
六、判决结果
1、判令被告人一蒙某无罪。
2、判令被告人二宁某某无罪。
七、案件总结
本案中,法院判决无罪的核心依据在于主客观要件均不满足。主观上,被告人仅参与中间环节,对发票最终用途持放任态度,缺乏骗取增值税的直接故意;客观上,鉴定结论证实未造成增值税损失,下游行为实质是为逃避消费税,更符合逃税罪特征。但逃税罪追究需以税务机关追缴为前提,本案未经过该行政前置程序。因此,法院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与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八、本案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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