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智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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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林智敏律师代理重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为实际控制人成功减刑五年

作者:林智敏律师时间:2025年11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0次举报
2025-11-13

一、当事人

公诉机关:某市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洋公司、某点公司实际控制人)

上诉方委托辩护人:林智敏律师团队(二审阶段介入)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某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洋公司)、广州某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点公司)

其他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洋公司、某点公司管理人员)、叶某某(某洋公司、某点公司员工)、周某(介绍虚开发票)

二、案情简介

2018年至2021年间,被告单位某洋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施某,为协助广州某咛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咛公司)处理巨额手机元器件库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组织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某洋公司首先接受某咛公司及其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500万余元,用以虚假抵扣进项税款。

随后,施某指使梁某、叶某某等人,以某洋公司名义,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多家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0份,价税金额达5610万余元,受票单位已将上述发票用于税款抵扣,导致国家税款遭受损失。

同期,关联公司某点公司在无真实运输业务背景下,为某咛公司虚开物流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310份。此外,被告人周某为其亲属企业介绍某洋公司虚开发票16份。

三、公诉机关指控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洋公司、某点公司及被告人施某、梁某、叶某某、周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量刑:

1、对被告单位某洋公司、某点公司,均应判处罚金。

2、对被告人施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3、对被告人梁某、叶某某系从犯建议依法减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相应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对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四、上诉方(我方)辩护意见

1、施某不是某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咛公司才是主导者。

2、某洋公司的行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且无证据证明造成税款损失,不构成犯罪。

3、施某不是主犯,且一审量刑过重。

五、案件争议焦点

1、施某是否为某洋公司、某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某洋公司及施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处理库存”而非直接骗税的目的是否影响定罪?

4、在一审宣判后法律修订(虚开发票入罪标准提高)的背景下,对被告人周某的定罪量刑应如何适用法律?

六、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1、判令被告单位某洋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判令被告单位某点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3、判令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4、判令被告人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5、判令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6、判令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7、判令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中对被告单位某洋公司、某点公司的罚金刑,以及对被告人梁某、叶某某的定罪量刑,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2、撤销一审判决中对施某和周某的量刑部分。

3、改判:

上诉人施某: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周某:因虚开税款数额未达二审审理时生效的新司法解释的入罪标准,改判无罪。

七、案件总结

本案深刻揭示了为处理企业库存而实施“空转”交易的法律风险。二审判决在明确“无真实交易即构成犯罪”这一刚性标准的同时,亦展现了刑罚适用的精准性:通过综合评估实际作用与利益归属,将名义上的“实际控制人”依法认定为从犯予以减刑;并严格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因司法解释变化而不达入罪标准的周某改判无罪,实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八、本案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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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智敏律师,职务:合伙人、广州市高州商会常务副会长、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一体化发展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32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知识产权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1440120********32 公司法、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