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
公诉机关:某市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洋公司、某点公司实际控制人)
上诉方委托辩护人:林智敏律师团队(二审阶段介入)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某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洋公司)、广州某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点公司)
其他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洋公司、某点公司管理人员)、叶某某(某洋公司、某点公司员工)、周某(介绍虚开发票)
二、案情简介
2018年至2021年间,被告单位某洋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施某,为协助广州某咛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咛公司)处理巨额手机元器件库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组织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某洋公司首先接受某咛公司及其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500万余元,用以虚假抵扣进项税款。
随后,施某指使梁某、叶某某等人,以某洋公司名义,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多家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0份,价税金额达5610万余元,受票单位已将上述发票用于税款抵扣,导致国家税款遭受损失。
同期,关联公司某点公司在无真实运输业务背景下,为某咛公司虚开物流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310份。此外,被告人周某为其亲属企业介绍某洋公司虚开发票16份。
三、公诉机关指控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洋公司、某点公司及被告人施某、梁某、叶某某、周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量刑:
1、对被告单位某洋公司、某点公司,均应判处罚金。
2、对被告人施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3、对被告人梁某、叶某某系从犯建议依法减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相应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对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四、上诉方(我方)辩护意见
1、施某不是某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咛公司才是主导者。
2、某洋公司的行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且无证据证明造成税款损失,不构成犯罪。
3、施某不是主犯,且一审量刑过重。
五、案件争议焦点
1、施某是否为某洋公司、某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某洋公司及施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处理库存”而非直接骗税的目的是否影响定罪?
4、在一审宣判后法律修订(虚开发票入罪标准提高)的背景下,对被告人周某的定罪量刑应如何适用法律?
六、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1、判令被告单位某洋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判令被告单位某点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3、判令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4、判令被告人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5、判令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6、判令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7、判令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中对被告单位某洋公司、某点公司的罚金刑,以及对被告人梁某、叶某某的定罪量刑,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2、撤销一审判决中对施某和周某的量刑部分。
3、改判:
上诉人施某: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周某:因虚开税款数额未达二审审理时生效的新司法解释的入罪标准,改判无罪。
七、案件总结
本案深刻揭示了为处理企业库存而实施“空转”交易的法律风险。二审判决在明确“无真实交易即构成犯罪”这一刚性标准的同时,亦展现了刑罚适用的精准性:通过综合评估实际作用与利益归属,将名义上的“实际控制人”依法认定为从犯予以减刑;并严格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因司法解释变化而不达入罪标准的周某改判无罪,实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八、本案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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