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依据对赌协议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要旨
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有效,但实际履行还需符合《公司法》第53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即在目标公司完成法定减资程序之后,投资人才完全具备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否则违反了资本维持基本原则。
案情简介
(一)财某岛公司股东为李某滨和于某兰,持股比例分别为53.58%、46.15%;
(二)2010年12月10日,李某滨、于某兰和广某投资企业共同签订了《财某岛公司增资协议书》,约定广某投资企业向财某岛公司投资3000万元认购新增资本;
(三)2012年3月30日,财某岛公司和广某投资企业签订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如广某投资企业不能如期上市,则以2011年1月1日为始点,以年利率10%为标准,由财某岛公司全额回购广某投资企业的3000万元出资;
(四)因财某岛公司未能如期上市,广某投资企业诉至法院要求财某岛公司履行回购义务;
(五)辽宁省大连中院一审认为案涉股权回购协议违法无效,辽宁高院二审认为广某投资企业主张财某岛公司回购股权不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回购情形,均驳回了广某投资企业的回购请求;
(六)广某投资企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有效,但财某岛公司尚未完成减资程序故进行回购的条件不具备。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在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中,完成减资程序是股权回购协议实际履行的前提条件。实务中,部分法院据此认为目标公司回购投资人所持股权属于定向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种观点可想而知将导致投资人难以取得有效的股东会减资决议,从而使完成股权回购的真正实现障碍重重。
2、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建议可以事先与全体股东约定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全体股东视为一致同意履行对赌协议可能发生的减资程序,并同时约定其他股东及目标公司拒绝履行或不履行减资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保障投资人股东回购权的实现。
3、针对不同种类的对赌协议,实务中确立了不同的裁判规则。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其认定有效与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因为这种对赌协议并不会涉及到公司抽逃资本等问题;而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的实际履行,则需要符合《公司法》上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才能被支持。故实务中,投资人可尽量约定将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的创始股东均作为回购义务人,以确保回购条款能够顺利履行。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5. 【与目标公司“对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有效和财某岛公司是否应按约定回购广某投资投资企业所持的财某岛公司全部股权的详细论述:
财某岛公司、李某滨、于某兰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该两份《协议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案涉该两份《协议书》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对财某岛公司、李某滨、于某兰关于案涉该两份《协议书》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或抽回……原审法院查明,广某投资企业于2010年12月10日与李某滨、于某兰共同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广某投资企业投入现金3000万元成为财某岛公司持股20%的股东;2012年3月30日财某岛公司与广某投资企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财某岛公司不能上市,以“投资额3000万元为基数,以2011年1月1日为始点,以年利率10%为标准”,由财某岛公司全额收购广某投资企业所投资的财某岛公司股权。
尽管2012年3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财某岛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财某岛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广某投资企业请求财某岛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并不具备。原审判决未支持广某投资企业要求财某岛公司按约定价格收购其20%股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林智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