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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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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范围及返还标准

发布者:彭梅芊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8日|分类:婚姻家庭 |521人看过


《婚姻法解释(二)》虽然明确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情形,但对于彩礼范围未明确规定,因此造成相同案件不同处理。我们认为,除金钱外,实物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金钱与实物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性质相同,均可以成为彩礼。关于彩礼返还标准,具体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对彩礼的性质进行区分。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婚等与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要区别对待。对借订立婚约索取财物、买卖婚姻或以订婚为主,在骗取钱财后立即提出解除婚约的,该部分彩礼应当全部返还给当事人。二是对财物属性进行鉴别,对财物进行易耗和耐损鉴别,如金银首饰、交通工具、家电等耐损的消费品,一般在考虑合理损耗后可以列为返还的财产范围;而对于衣服、化妆品、烟、酒、食物等易耗的消费品,其已经消耗的可以不列为返还的财产范围。三是对财物的数额进行判断。对于在婚约中约定的大笔财物,若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交付的,应当考虑予以返还。而对于男、女双方带有赠与性质的见面礼、平时交往互赠的礼物数额较小的,可以不考虑在返还的财产范围内。四是对给付后彩礼的用途进行查明。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法院审理时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掌握。

 

【案例1】戴某某与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戴某某与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农历226日订婚。订婚当日,戴某某给付丁某某及其父母彩礼10万元,金戒指一对,丁某某及其父母给付戴某12万元。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丁某某及其父母共同返还戴某某彩礼6万元。

[结论]二审法院判决丁某某返还戴某某彩礼2万元。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明确对因婚约引起的彩礼纠纷予以受理并有条件支持。戴某某与丁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戴某某请求丁某某及其父母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规定条件,应予支持。但是,具体返还数额应当根据双方的主观原因、订婚时间及本地习俗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对于双方之间互相收取的黄金首饰、红包等款物,属赠与性质,依法不予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丁某某与戴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戴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应得到相应的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订婚至今有一年余,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戴某某提出解除婚约以及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原判确定丁某某返还戴某某彩礼6万元过高,予以调整,酌情确定丁某某某返还戴某某彩礼2万元

【案例2】吴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吴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不满两月即订婚。订婚当日,吴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1288万元。吴某某用”“折黄金”现金3万元购买黄金首饰,剩余3000多元由王某某收取,现吴某某处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购买空调两台、液晶电视两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茶几儿一套等物品给付吴某某,价值279万元。嗣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分手;吴某某多次向王某某催讨彩礼未果。另王某某因流产于201212月支出医疗费120725元。

一审法院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王某某

返还吴某某彩礼8万元。

[结论]二审法院对原判确定的返还彩礼金额变更为6万元。

[法院认为]-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明确对因婚约引起的彩礼纠纷予以受理并有条件支持。吴某某与王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吴某某请求王某某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规定条件,应予支持。但是具体返还数额应当根据双方的主观原因、订婚时间及本地习俗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对于双方之间互相收取红包、电器、黄金首饰等款物,属赠与性质,依法不于返还。王某某因怀孕流产的情节将酌情在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数额时予以考虑。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吴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的金额,应认定为1288万元,但王某某购买的已由吴某某收取的格力空调、液晶电视等价值279万元的物品,应按按购买价从彩礼金额中扣除。对王某某另行购买了餐具、寝具等婚礼用品,再加上以上的279万元共计花费48万元的主张,虽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48万元花费,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某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的金额已经超出了一审认定的279万元。因此,购买上述用品后剩余的彩礼金额,应已不足10万元。对于该情节,在返还彩礼时,应酌情予以体现。至于吴某某以“折黄金”3万元形式给予王某某并仍由王某某持有的黄金首饰和现金,应属赠与,不属返还范畴。同时,王某某主主张的另行购买的餐具、寝具等婚礼用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也可以做赠与处理,不再返还。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婚约时,应对婚姻抱有美好的愿望,婚约的解除,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无论情感和财产,均遭受一定的损失。鉴于王某某终止妊娠,身心受到一定影响,并支付治疗费用的事实,王某某受到的损害应更为严重。结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系王某某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以及从吴某某向王某某索还彩礼等情节考虑,在返还彩礼时应照顾女方利益,适当减少返还金额。综上,对原判确定的返还彩礼金额变更为6万元。

[法官分析]上述两案的审理焦点有两处:一是彩礼范围的界定;二是彩礼返还标准的

掌握。

1.关于彩礼范围的界定

案例1中,一审法院将戴某某给付丁某某及其父母的聘金10万元认定为彩礼,对戴某某给付丁某某的金戒指认定为赠与,但未明确丁某某及其父母给付戴某某12万元的性质。二审法院对上述款物的性质也未作明确。我们认为,基于农村订婚习俗中确实存在男女双方互相赠送金戒指的传统,另外,金戒指数额较小,故认定为赠与合情合理。而对于丁某某及其父母给付戴某某的12万元,由于数额较大,可以在应返还的彩礼数额中予以扣除。

案例2中,一审法院对吴某某给付王某某的聘金1288万元认定为彩礼,但对于其余双方互相赠送的电器、款物等均作为互相赠与处理。二审法院对吴某某以“折黄金"3万元形式给予王某某并仍由王某某持有的黄金首饰和现金也认定为赠与,但与一审法院存在区别的是把已查明的王某某购买的由吴某某收取电器等物品价值在彩礼金额中予以扣除,但对于未查明的王某某主张的餐具、寝具等部分物品又视为赠与。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未分清各种款物性质,对其余双方互相赠送的电器、款物等均视为赠与,处理过于简单化。而二审法院将已查明的王某某购买的由吴某某收取的电器等物品价值在彩礼金额中予以扣除,我们表示赞同,但不能认同二审法院对于未查明的王某某主张的餐具、寝具等部分物品又视为赠与的认定。实际上,不管能不能查明,我们认为,上述物品不能以有无查明来作为是否认定为赠与或在彩礼金额中扣除的标准,而应对其属性进行甄别,确定其属于耐损或易耗的消费品,然后对易耗品是否已消耗来认定是否应返还。另外,我们认为,吴某某以“折黄金”3万元形式给予王某某并仍由王某某持有的黄金首饰和现金,应查明具体有哪些黄金首饰,并将具有赠与性质的订婚戒指等金首饰认定为赠与,其余金首饰和现金应作为彩礼的一部分。

2.关于彩礼返还标准

审判实践中,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基本可划分为四种类型:(1)未登记结婚也未同居生活;(2)已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结婚;(3)已登记结婚但未同居生活;(4)已登记结婚且已同居生活。而《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了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依法律条文前、后款以及周延理解,可以认为法律仅规定了未登记结婚也未同居生活和已登记结婚但未同居生活两种情形,而对其他两种情形却没有囊括在内。同时司法解释也没有具体规定应当返还的比例以及返还比例所需考虑的因素,这给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过程中带来诸多不确定性的认定,也容易引起当事人矛盾的激化。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因素来考虑婚约财产彩礼的返还比例问题:第一要区分当事人是否同居生活;第二要判断双方当事人过错;第三要衡量婚约财产数额大小;第四要衡量双方家庭经济状况。

该两起案件在彩礼返还数额标准的把握上,相同的考量因素有:(1)相仿的彩礼数额。案例1中,戴某某给付丁某某彩礼10万元,并收取丁某某一方12万元。案例2中,吴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1288万元,并收取王某某购买的电器共计279万元以上。两案扣减后的彩礼金额相差不大。(2)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均较短。(3)均系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女方返还彩礼,且并无证据证明女方存在过错。二审法院在改判应返还的彩礼数额上却有较大差别,案例1支持2万元,案例2支持6万元,且案例2还存在女方因怀孕而流产的情况。我们认为,同一法院在处理婚约财产类案件时,特别是存在相同案情的情况下,虽然在裁判尺度上不能做到完全一致,但总不能差距过大,否则当事人易互相比较,不仅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易引起群众对法院裁判不公的合理怀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余海瑞张坚)

文章转自吴晓芳主编的《婚姻家庭继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法律法规链接]

《婚姻姻法解释(二)》第10

【观点】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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