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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秦兆霞|时间:2019年11月06日|4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278.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12时38分许,被告汤某驾驶被告凌贝莎所属的鄂A×××**号车自孝感市湾流汇至武汉市,当其驾车沿孝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孝天路杨家食府门前路段时,其在驾车向左超越同向前方李某明无证所驾的二轮摩托车时操作不当,导致鄂A×××**号车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汤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汤某、凌某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愿在被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其中证人未出庭作证,村委会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从事建筑业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应以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12时38分许,被告汤某借用驾驶被告凌某莎所属的鄂A×××**号车自孝感市湾流汇至武汉市,当其驾车沿孝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孝天路杨家食府门前路段时,其在驾车向左超越同向前方李某明无证所驾的二轮摩托车时操作不当,导致鄂A×××**号车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汤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6017.71元。原告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未构成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汤某与李某明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李某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017.7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789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1577元〔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0034元。因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56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5789元+误工费11577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224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888元〔(22468元-鉴定费1200元)×70%〕,共计42454元;因被告汤某系借用驾驶被告凌某莎的车辆使用,故应由被告汤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1200元×70%)。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明各项损失合计2756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明各项损失合计14888元,共计42454元。

二、被告汤某赔偿原告李某明84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105元,原告李某明负担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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