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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郭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良娟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2日|分类:综合咨询 |1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娟,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郭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娟,被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42,000元,仅同意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元;3、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的垫付费用1,535.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进入原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被告任职期间,原告所有的一家名为“天xx信”的淘宝店铺因被告违法违规运营,导致长期关闭直至2099年,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另,被告在职期间职务侵占了原告29箱茅台酒,市场价值约70,000元,该违法犯罪事实原告已经在通过刑事立案或民事立案进行处理。被告在日常工作过程中还存在诸多严重失职的行为,例如缺席重要展会、利用公司财务大金额吃喝。由于被告的多次违法犯罪行为及被告的经营行为导致原告的重大经营损失,且自被告担任总经理职务以来,原告每个月都是巨大亏损。原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为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郭xx辩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进入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约定被告从事营销副总岗位工作。合同就劳动报酬另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20,000元/月,考核工资5,000元/月考核工作项目,5,000元/月考核销售业绩;转正后基本工资20,000元/月,考核工资5,000元/月考核工作项目,5,000元/月考核销售业绩。双方其它约定:1、考核工资10,000元,分开2个5,000元考核;2、车补按1,000元/月执行……。被告每周做五休二,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上月工资。2018年11月13日,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xx酒业有限公司。

2019年3月31日,上海xx酒业有限公司出具《员工辞退决定》,内载:“根据《2019年度员工考核与激励方案》第五条处罚机制最后一条‘业绩太差且无改进措施者,直接给予辞退’之规定,由于郭xx、朱x等人业绩太差,符合上述辞退之约定。且与该二人协商同意采取其它合作方式,故决定自2019年3月底解除与该二人的劳动关系,予以辞退。”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9年1月31日,支付被告车贴至2019年2月。

2019年4月26日,上海xx酒业有限公司名称又变更为原告。

2019年6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50,6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的垫付费用1,535.50元。该会于2019年8月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3643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垫付费用1,535.5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被告签署《2019年度员工考核与激励方案》,该方案第一条第4款规定:各人员每月25号确定下月销售目标与KPI考核细则;考核工资严格依KPI考核得分计算;第五条处罚机制第1款规定:连续两个季度完成不足80%,总经理自动辞职,自愿放弃离职补偿要求。

还查明,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3月31日,因其业绩不达标,给公司造成损失,根据激励方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就解除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对此则称,其收到《员工辞退决定》时,原告未告知其解除理由,双方也从未协商解除事宜。

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原告于庭审中又提供《关于与郭xx先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载:“鉴于郭xx先生在本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侵吞公司总计29箱茅台酒(根据市场售价总计111,852元)、另造成本公司所有的以本公司名义注册的淘宝店铺永久性关闭,给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本公司也因郭xx先生在职期间的违法乱纪行为连续遭遇巨大亏损。且郭xx先生业绩已经连续数月不符合激励方案,故本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及与郭xx先生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与郭xx先生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过该通知书,仅收到过仲裁时提供《员工辞退决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表示,其未参与仲裁庭审,故其不清楚原告仲裁时是否认可《员工辞退决定》,亦不清楚原告辞退被告时向被告送达的是上述通知书还是《员工辞退决定》,需要与原告核实,但认为上述通知书与《员工辞退决定》并不矛盾。庭后,原告并未告知法院其核实情况。

就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被告表示,其税前月平均工资高于仲裁裁决认定的25,000元,但因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认可以25,000元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原告则表示不认可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金额。本院限期原告提供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明细,并告知原告届期不提供的法律后果为本院将确认被告在职期间的税前月平均工资不低于25,000元。然,原告仅向本院递交了发放被告工资的银行电子回单,并表示因公司无财务明细,故无法提供被告的工资支付明细。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9年度员工考核与激励方案》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的垫付费用1,535.50元,被告亦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履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2,000元,仅同意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9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9年1月31日,支付被告车贴至2019年2月,故原告应按约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2019年3月的车贴。因被告2019年3月的车贴已包含在被告主张的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的垫付费用中,且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该垫付费用已予以支持,故原告无需重复支付被告2019年3月的车贴。综上,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2,000元,仅同意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4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仲裁查明事实以及原告仲裁庭审陈述,原告系根据《2019年度员工考核与激励方案》第五条处罚机制最后一条“业绩太差且无改进措施者,直接给予辞退”之规定,因被告业绩太差符合该辞退约定,且与被告协商同意采取其他合作方式为由,于2019年3月31日出具《员工辞退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诉讼中,原告又提供《关于与郭xx先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欲证明原告系以被告侵吞公司29箱茅台酒以及在职期间的违法乱纪行为造成公司巨大损失以及被告业绩连续数月不符合激励政策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过《关于与郭xx先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仲裁时确认的事实予以反悔,但原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该陈述的证据,故本院确认仲裁查明事实以及原告于仲裁时的陈述。现根据《员工辞退决定》所记载的解除理由,原告既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业绩差且无改进措施,亦未提供其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协商一致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之行为,显属违法,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明细以证明被告的税前月工资标准,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税前月工资为25,000元。综上,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以及月工资情况,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元,并无不妥,故原告应按裁决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元。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该款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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