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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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杂经营部与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倩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2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双流XX,经营场所: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XX中段**附**。

经营者:罗X,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X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学,四川皆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廖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81年4月6日出生,X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案件概述

原告双流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XX公司申请追加赵XX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4672.3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日杂用品等百货,有货款共计324672.3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公司已根据相关单据载明的金额,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赵XX,应由赵XX支付原告货款,公司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实际控制人与赵XX之间有串通,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公司将追究其相关责任。

赵XX辩称,已支付原告方面货款160000元,自己从公司领取的款项并不全是货款,亦有属于自己权益的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XX下: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XXX向XX公司管理的相关楼盘物业提供日杂用品,其送货后,将相关发票交给赵XX到XX公司办理支付。

另查明,含XXX在内,其实际控制人经营的双流区XX、“XX佳经营部”、“XX经营部”、“XX经营部”、“罗X经营部”等亦向XX公司提供日杂用品。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发票总金额为579479.90元,其中双流区XX179739元、XXX281362.90元、“XX佳、XX、XX、罗X”等四家为118378元。前述货款由赵XX在XX公司财务部门办理了领取结算。双流XX、“XX佳、XX、XX、罗X”等五家经营部前期收到赵XX支付货款16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XX又支付了XXX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的供货发票复印件、赵XX在XX公司的领款手续凭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含XXX在内,由其实际控制人经营的多家日杂经营部向XX公司管理的相关楼盘物业提供发票金额579479.90元的日杂用品,XX公司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应及时向出卖方支付价款。赵XX并非XXX的委托收款人,XX公司辩称全部货款已由赵XX领取,需由赵XX支付XXX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XXX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品迭双方认可的XXX和“XX佳、XX、XX、罗X”等五家经营部货款总额399740.60元及收款总额250000元后,XX公司还需支付XXX货款149740.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XX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成都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双流XX支付货款149740.90元;

二、驳回双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XX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计3085元,由双流XX负担1438元、成都市XX公司负担1647元。

XX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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