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肖军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3日 1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庭审中,XX公司称其公司不清楚XXX经销部与徐X结算情况,认可手机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称当时是徐X让其公司代付的,其公司与徐X签订合同之后,徐X要求代为支付许多工程的工程款,这些代付的款项会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其公司与徐X之间签订过委托书和收条。XX公司提交全季酒店北京顺义燕京XX店装修施工合同、安全承诺书、委托付款书、收条等作证。其中,全季酒店北京顺义燕京XX店装修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饶XX,承包方(乙方)徐X;装饰施工地点: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6号新粤顺大楼A座1-12层;装饰施工内容:全季酒店北京顺义燕京XX店施工装修、验收至开业;总价款1460万元整含一半税。XXX经销部称,从建筑法及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来看,该装修施工合同内容无效,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徐X属于自然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次,该合同的甲方,为饶XX个人,不能证明该合同就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以上两点可以认定该合同无效;至于安全承诺书、委托付款书、收条都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法院当庭电话联系徐X,徐X称“我是徐X,因为开庭来不了,所以同意法院打电话核实案件事实。这个事情与XX公司无关,工程款是我欠的。活是XX公司包给我的,我从XXX经销部处买的大理石,欠的一些材料款,我应该欠付XXX经销部204000元,零头应该没有,我砍价了。有些材料款,当时XXX经销部报价我没有砍价。XX公司包给我的活,工程款XX公司都已经结算清楚了,XX公司一共支付了我1000多万工程款,就是因为全季酒店这个活。这个案子就是我与XXX经销部之间的事情,是我个人欠付XXX经销部的”。XXX经销部称“徐X说的明显与事实不符,徐X说只是材料款,其实当时不只是材料,这个工程就是装饰装修,不仅仅是料,我们还去装修了。对于徐X说的还欠付204000元我们认可,但是对于徐X说的关系我们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徐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X经销部称其与XX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合同显示发包人为徐X,其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亦无法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XX公司与徐X一致认可,XX公司已经付清徐X所有工程款,且XX公司亦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XXX经销部要求XX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装修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XXX经销部称其与XX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合同显示发包人为徐X,其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亦无法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本院对XXX经销部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并未认定XX公司、徐X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XXX经销部所提一审法院将XX公司与徐X之间无效的违法分包关系以判决形式认定为合法行为等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XX公司与徐X一致认可,XX公司已经付清徐X所有工程款,且XX公司亦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XXX经销部要求XX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装修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XX公司已提交其向徐X转账的相关记录,XXX经销部有关调查取证申请,缺乏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准许。XXX经销部以XX公司向徐X亲属转账侵害其利益为由,申请在本案中追加张X、徐X为被告,关于张X、徐X等是否应承担责任,可另行解决,故XXX经销部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石材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某石材经销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