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4年,因马**、刘**之子刘某冰与王**恋爱并准备结婚,马某某、刘某某同意由王**、王*、吕*对成都市锦江区X房屋进行装修,并作为刘某冰与王**的婚房使用。王**、王*、吕*遂委托装修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了家居用品花费130余万元,费用均由王**、王*、吕*支付。房屋装修完工后,王**、王*、吕*于2014年8月底搬入居住并对成都市锦江区X车位进行占有使用。但刘某冰与王**最终未能登记结婚。
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王*、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成都市锦江区X房屋向原告(反诉被告)马**、刘**返还;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王*、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成都市锦江区X车位向原告(反诉被告)刘**返还;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王*、吕*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吕某某负担。
律师点评:
违反鉴定程序,对原告认可的事实部份,不予处理。
下一篇
无
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