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律师婚姻家事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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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4、王X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律师婚姻家事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2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4、王X1、王X2、王X3、王XX、周XX(以下简称王X4等6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X、韶关市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XX公司)、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5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4等6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XX向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XX元,被上诉人联合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田XX承担,被上诉人联合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1.一审判决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进行裁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仅仅是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十一条的细化。即在根据公平原则以及案件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事故原因、损害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十一条“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根据双方过错酌情增减。最高人民法院在《蔡炳常与冯志富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一案中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十一条规定作为审判依据是合理的,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支持此观点。雇主对其雇员承担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田XX对王XX死亡只承担40%过错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①被上诉人田XX属于个人,其在事发时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其雇佣王XX进行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缺乏资属于违法经营。拿被上诉人联合XX公司的经营许可证私自给作为个人的被上诉人田XX使用,使得整个道路运输活动以及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从业人员丧失了更多的政策及运输保护。既然该车辆是被上诉人联合XX公司拥有的运输经营许可证,那么该车辆在道路运输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对外也应当由作为公司的被上诉人联合XX公司承担责任。至于是否存在内部的挂靠问题,只是在作为公司的被上诉人联合XX公司承担完毕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后,再根据其与挂靠方上诉人田XX的协议进行责任分担。但绝不能将违法挂靠作为规避责任的理由。②被上诉人田XX明知王XX在第一次驾驶此车辆,对该车辆的各方面性能尚不熟悉,且处于深夜,降雨、道路状况恶劣的情况下,明知风险而指派王XX进行货运,在雇佣关系的指挥安排上存在过错。③本案不能仅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王XX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断定王XX有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体现本案事故发生瞬间王XX的情况,不能体现出从被上诉人田XX雇佣并指挥王XX进行工作这一流程上的情况。首先,在本案中,由于没有出现事故的对方,因此此次事故为单车事故;此外,由于本次事故为单车事故,因此在责任分配上,只能由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本次事故并不仅仅是王XX一人行为所造成的。本次事故的造成,还综合存在天气恶劣导致路面湿滑、指挥人员的指挥不当、驾驶员对车辆、路况不熟悉等多种因素,由于导致上述因素的主体并不是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中法定责任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时也无法认定是否存在雇佣或指挥错误等因素,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判定王XX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这并不代表王XX对整个事故造成了全部损害要承担责任。综合这起事故发生的各项因素,被上诉人田XX应当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一审判决以交通事故认定中死者王XX为交通事故全责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诚如上文所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体现本案事故发生瞬间王XX的情况,不能体现出从被上诉人雇佣并指挥王XX进行工作这一流程上的情况。被上诉人田XX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此外,王XX在事故发生时正值壮年,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尚在襁褓中的幼儿和正在读小学的两个小孩需要抚养。他的离世,使得这个原本幸福完整的家庭陷入了无尽的悲痛之中。综上,一审法院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金X在交通事故损失中属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XX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明确不变更案由,二审上诉都没有把原审第二被告XX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而该公司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方才能以粤F×××××重型牵引车牵引粤F×××××重型半挂车投保座位险判决该公司赔偿10万元给上诉人,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则无任何依据判决该公司赔偿1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变更上诉人的起诉案由是欠妥。二、王XX是在1997年12月29日依法取得A2驾驶证资格(即拥有驾驶牵引挂车的资格),本人没有指令王XX在什么时间内就必须将货物拉到目的地,至于在运货路途中出现天气、道路状况等情况,完全取决于王XX自行判断,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一审法院判决王XX承担60%的过错责任是出于同情而划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本人承担10%的过错责任较为妥当。现本人的运输车辆已严重损坏,光修理车辆巳花去几十万元,经济已十分困难,确实无力承担过多经济责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联合XX公司辩称,原告在一审主张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一审法院在原告没有请求的情况下将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错误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其方无关联。其在一审不应该作为被告,在二审也不应当作为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XX公司与原审被告三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属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选择案由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本案XX公司并不是侵权方,XX公司与上诉人的理赔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关系不当,但XX公司考虑本次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确需支付10万元限额的赔偿款,故未提出上诉,并且在时效内已履行了赔偿责任,直接将赔偿款支付到一审法院,请法院依法核实。
王X4等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田XX、联合XX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XX元;2.判决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肇事车辆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联合XX公司名下。2016年11月26日,被告联合XX公司与被告田XX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联合XX公司将欧曼牌BJ4259SNFKB-AA,车号:粤F×××××,车架号:LRDS6PEB4CR014408,发动机号:893XXXX5195,挂车号粤F×××××,车架号:LZ1B13CE4CXXX转让(出售)给田XX,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田XX于同日出具了《车辆转移收条》给被告联合XX公司。王XX系田XX雇佣的司机。2017年3月11日,王XX驾驶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重型半挂车从连平县XX沿S341线往连平县城方向行驶,01时许分行至S341线67KM+100M路段时,由于连续下坡转弯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出道路外,造成驾驶人王X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XX与被告联合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韶曲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王XX与被告联合XX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就该项请求提起诉讼,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随后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X4与死者王XX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原告王X1、王X2、王X3三个小孩。原告王XX、周XX系死者王XX的父、母,两人共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王XX、次XX。事故发生后被告田XX已支付36000元丧葬费给原告,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36000元。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限额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问题。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否得到支持。一、本案案由问题。王XX在田XX提供的劳务活动中遭受死亡,本案的实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原告向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XX与联合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中规定的情形,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否得到支持。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本案事故死者王XX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王XX受雇于田XX,从事货运汽车驾驶员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可认定王XX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的本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27432.24元(981118.24元-753686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1日,王XX已年满62周岁,应计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周XX59周岁,应计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19岁零5个月,至18周岁尚需抚养8年7个月;王X25岁2个月,至18周岁尚需抚养12年10个月;王X36个月,至18周岁尚需抚养17年6个月。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前8年7个月,该五原告应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60.36元(12414.8元/年×8年+12414.8元/年÷12月×7月);第8年第8个月起至第12年第10个月期间,王XX、周XX、王X2、王X3四人应计被扶养人生活费52762.9元[(12414.8元/年×4年+12414.8元/年÷12月×3月)];第12年第11个月起至第17年第6个月期间,王XX、周XX,王X3三人应计被抚养人生活费57935.73元[(12414.8元/年×4年+12414.8元/年÷12月×8月)];第17年第7个月起,王XX尚应计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103.7元[(12414.8元/年÷12月×6月)÷2人)],周XX尚应计2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8.5元[(12414.8元/年×2年+12414.8元/年÷12月×6月)÷2人]。以上总计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81.2元(106560.36元+52762.9元+57935.73元+3103.7元+15518.5元)。原告本项诉请没有超出标准,该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王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为98111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王XX独自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雇员王XX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酌情减轻雇主田XX的赔偿责任,酌定田XX对王XX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392447.3元(981118.24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故XX公司应在本案实际被保险人田XX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项下,依照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承担理赔责任,田XX承担292447.3元(392447.3元-100000元)赔偿责任。关于联合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2017)粤0205民初820号生效判决,王XX与联合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田XX。故联合XX公司无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100000元给原告王X4、王XX、周XX、王X1、王X2、王X3;二、被告田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292447.3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8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730元,被告田XX负担4013元,XX公司负担1337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田XX提交了车辆粤F×××××重型货车及粤F×××××重型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被上诉人联合XX公司对此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死者由其公司聘请,车辆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是田XX,法院也确认了田XX是实际支配人,涉案车辆用于货物运输,需要办理营运证,但个人无法办理该证,必须要单位才能办理,故业户名称是其公司。王X4等6人对此质证称,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该证据说明了其方在上诉状和庭上所陈述的观点,即被上诉人田XX在雇佣关系中存在非法营运的重大过失,其没有道路运输营运资格却直接指挥王XX进行道路运输作业,安排其在较易发生交通事故的下大雨的夜间,且远较正常高速公路路线更为崎岖的盘山国道进行第一次货运,导致了事故的发生;3.该证据不仅证明了被上诉人依旧没有将车辆过户,而且也说明了韶关市道路交通运营许可证不能由个人进行办理,二被上诉人的确是对车辆不作过户的情况心知肚明,是以买卖后未过户为手段,进行非法挂靠为实质的非法营运,以此蒙骗道路运输运营管理机关和王XX。为此二被上诉人理应为王XX的死亡共同承担责任。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F×××××重型半挂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显示,两车的业户名称均为联合XX公司。
再查明,河源市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1日01时许分,天气为雨,事故道路为水泥路面,下坡连续转弯道。事故形成的原因为:王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认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应对上诉人王X4等6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王X4等6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田XX、XX公司、联合XX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X4等6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田XX对王XX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三、联合XX公司是否应对田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王X4等6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王XX在为田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死亡,必然会使其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对于王X4等6人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以王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免除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结合王XX死亡的事实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田XX对王XX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王XX受雇于田XX从事货运汽车驾驶员工作,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驾驶肇事车辆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重型半挂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需根据王XX与田XX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王XX在2017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由于连续下坡转弯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出道路外,造成驾驶人王X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凌晨需途经连续下坡转弯路段从事货运驾驶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此情形下,王XX本应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小心谨慎驾驶,但交警部门认定王XX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故王XX自身对损害后果的产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接受劳务方田XX的侵权责任。但是,王XX系在为田XX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且王XX第一天上班,田XX即安排王XX在夜晚、雨天、容易发生危险的复杂路段驾驶,且并无证据反映田XX已对王XX进行相应的岗位风险教育及上岗培训,故田XX应对王X4等6人因王XX在该事故死亡而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田XX对王XX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轻,本院酌定田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即此次交通事故给王X4等6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为981118.24元,田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84894.59元,结合前述关于支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事项,田XX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04894.59元。因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故对于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应在本案实际被保险人田XX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项下,依照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田XX仍需承担704894.59元(804894.59元-100000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联合XX公司是否应对田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联合XX公司与田XX已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联合XX公司将涉案车辆转让(出售)给田XX,田XX亦于同日出具了《车辆转移收条》给联合XX公司,但是,肇事车辆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F×××××重型半挂车均登记在联合XX公司名下,且该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亦显示业主为联合XX公司,田XX实际系以联合XX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认定田XX与XX公司形成挂靠关系。王XX系受田XX的雇请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且属于该车一方责任,故对于王X4等6人关于联合XX公司应与田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王XX与联合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认定联合XX公司无需对王X4等6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王X4等6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二审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5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5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田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704894.59元给王X4、王XX、周XX、王X1、王X2、王X3;
韶关市XX公司对上述田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王X4、王XX、周XX、王X1、王X2、王X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80元,由王X4、王XX、周XX、王X1、王X2、王X3负担3089元,田XX、韶关市XX公司负担9625元,中国XX公司负担13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王X4预交,由一审法院退回王X410991元。田XX、韶关市XX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9625元。中国XX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6.71元,由王X4、王XX、周XX、王X1、王X2、王X3负担3608.71元,田XX、韶关市XX公司负担6578元。王X4、王XX、周XX、王X1、王X2、王X3因办理缓交未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现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71元。田XX、韶关市XX公司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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