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律师婚姻家事团队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公司法房产纠纷拆迁安置涉外法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广州市XX公司、广东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律师婚姻家事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2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XX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6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XX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X.8元(与原判项相比增加差额为638260.56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XX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利息(以XXX.8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3.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XX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6000元(与原判项相比增加差额为2009.5元);(上述上诉差额共计640270.06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XX都石岗项目加气块)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存在购货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XX公司己依据合同供货完毕,一审认定XX公司则应履行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仅判决支持由XX公司支付80%的合同款,并无支持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20%余款的请求,理由是所涉合同约定“余20%竣工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法院以XX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由,驳回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合同的20%余款缺乏依据。XX公司认为,在一审时XX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涉项目已经全面封顶,可证明XX公司提供的加气块所应用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XX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支付20%余款。而XX公司在一审根本没有对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作出回应,而是完全否认双方存在购货合同关系,对XX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面不予确认。现一审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购货合同关系,该认定是依据一审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的正确法律判断。因此,XX公司认为,XX公司理应就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的问题作出确切的回应,并且提供相关是否己经竣工的证据,而XX公司一审已经通过政府公开信息渠道提出初步证据。因XX公司并非施工当事方,无法举出相关内部竣工文件,故举证责任应在XX公司处。如XX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应认定为工程已经竣工,判决XX公司支付剩余20%的货款。
二、如前所述,XX公司同时应当全额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6000元。此外,即使依据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所算出的XX公司应承担的担保保险费金额也是有误差的。理由是一审法院支持了XXX.24元的合同欠款与利息,而XX公司在一审申请保全的金额是XXX.8元的合同欠款及利息共XXX元,因此,即使是按比例承担,比例也应当是XXX.24元及其利息除以XXX.8元及其利息(即XXX元);依一审起诉状利息计算期间为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7月15日,即XXX.24元×(1+4.35%÷360×179)÷XXX×6000元=4076.86元,与XXX.24÷XXX.8元×6000元=4076.86元的结算结果也是一致的。现依据事实与理由的第一部分阐述,XX公司认为XX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担保费6000元,一审仅判决XX公司支付3990.5元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XX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XX.8元及延付货款造成的损失(以XXX.8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3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000元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都石岗项目加气块)购销合同》由XX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XX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约定的内容包括:“鉴于甲方广东省XX都石岗项目的施工需要,甲方向乙方购买加气块,加气混凝土砌块(打包砖)240元/m3,加气混凝土砌块(不打包砖)230元/m3,具体供货日期、数量及规格以甲方发出的供货计划为准,最终结算以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现场进行检尺验收(或者过磅计量或点数)验收,现场检尺验收(或过磅或点数)的收料单据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依甲方指定人员肖X签收的验收单为准。乙方交货后,经甲方质量验收合格并签收验收单后在每月30日前,乙方应将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上月1日至30日期间的验收单及国家认可的有效发票及相关证明等资料及时交予甲方办理结算。支付方式:当月货款于次月月底支付80%,以此类推,余20%竣工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收取货款时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抬头为:广东省XX公司。若甲方延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
XX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送货单均记载购货单位为“XX都四川中宇”,对账日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上述对账单及送货单详细记载了日期、单号、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送货单号与对账单记载的送货单号可以一一对应。上述对账单金额合计XXX.8元,其中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对账单的“购货单位签字”处均有肖X、邱X的签名。上述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袁某的签名,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一审庭审中,XX公司主张其并不清楚“XX都四川中宇”与XX公司的关系,是XX公司要求XX公司送货至“XX都四川中宇”。
XX公司提供的中国XX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XX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5月11日向XX公司转账60万元、40万元、20万元,交易用途均为材料款。XX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以XX公司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0万元,货物名称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
XX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广东四建石岗安XX(北区)工程项目工地的建筑物已经封顶。区城市更新局于2018年5月15日在XX都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系统发表文章《石岗安置区、罗仙安置区项目有新进展,XX都未来CBD新城渐显雏形》,该文章载明:“石岗一期(北区)主体工程已于2017年8月全面封顶,其他关键截点工程正在有序推进中,砌体、内外墙抹灰工程已完成,外墙砖粘贴已基本完成,目前,已进入精装修及室外管网施工阶段。”
诉讼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XX公司价值XXX元的财产,中国XX公司出具担保函在XXX元范围内为XX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粤0114民初69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XX公司银行存款XXX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XX公司为此支出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6000元,中国XX公司已向XX公司开具金额为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涉案《(XX都石岗项目加气块)购销合同》约定“最终数量依甲方指定人员肖X签收的验收单为准”,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的对账单均由肖X签名,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对账单虽然无人签名,但所对应的送货单均由袁某签名,而袁某在此前的几乎所有送货单上均作为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再结合XX公司向XX公司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XX公司已向XX公司提供货物共计XXX.8元予以采信。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20万元,尚余货款XXX.8元未予支付。
由于涉案《(XX都石岗项目加气块)购销合同》约定“当月货款于次月月底支付80%,以此类推,余20%竣工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若甲方延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XX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为XXX.8元-(XXX.8元×20%)=XXX.24元。XX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其为方便计算,主张统一从2018年1月18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调整计算基数为XXX.24元。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因XX公司违约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诉讼,XX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系XX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XX公司的损失部分,XX公司诉请由XX公司承担合理合法。但由于XX公司目前只需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X.24元,故该笔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6000元由双方按比例承担,XX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XXX.24元÷XXX元)×6000元=3990.5元。
综上,对XX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X.24元;
二、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利息(以XXX.2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三、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3990.5元;
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75元,由XX公司负担9405元,XX公司负担18670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XX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照片三张,拟证明所涉项目已经全面封顶,XX公司提供的加气块所应用的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XX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支付20%的余款。XX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工程现状不影响一审判决,且事实上XX公司承包的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
XX公司亦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及2019年9月18日的《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申请表》(以下简称为《验收申请表》),拟证实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XX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不成就。XX公司质证表示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B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