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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飞马国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叶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先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义乌市飞马国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叶XX、原审第三人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2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叶XX身份自由,并不受XX公司管理、控制。叶XX没有固定的上下班制度,其可以自由的支配时间。只有XX公司有业务时其才来干活,且报酬一车一结,与一般的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均有较大的区别。叶XX与其一起干活的几个人对支付的报酬平均分配说明了XX公司与叶XX的关系是承揽关系。一审中黄XX的笔录说明了这一点,XX公司与叶XX之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二、XX公司无需对叶XX的受伤后果承担任何责任。叶XX等6人从上诉人处得到600元报酬,从李XX处得到200元报酬,叶XX从李XX处得到的200元才是对盖帆布拉绳子的报酬。因此叶XX在盖帆布拉绳子过程中受伤的后果不应当由XX公司承担。首先,帆布(包括所谓的雨布、篷布,只是每个人称谓不同)及绳子均由驾驶员提供,这说明盖帆布及拉绳子的义务是李XX的,不是XX公司的,一审法院认为拉绳子绑紧货物属于货物装车的工作内容是极其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货物上帆布才是最需要固定的东西,而且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需要保证货物的齐全。因此,驾驶员对拉绳子是否能保证货物安全才最为关心。其次,从福田街道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中可以看出,XX公司、叶XX及李XX都认可叶XX是在盖帆布过程中受伤的,只是到一审起诉时将其描述为盖篷布,才导致了李XX在一审时故意歪曲事实,将责任推卸给XX公司。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如李XX所说的盖篷布、盖雨布有区别的,那也应该是先盖篷布再盖雨布,而且从各方陈述来看都认可已经盖好了所有的布,那么拉绳子的责任当然在最后一步的操作人手里,也就是在李XX。三、责任的分担。叶XX在拉绳子过程中受伤,自己对受伤的发生有重大的过失,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叶XX答辩称,其是受雇于XX公司从事装运工作的,每天工作时间固定。XX公司必须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其受伤与李XX无关。其作为雇员,损害后果应由雇主XX公司承担。

李XX陈述称,其支付200元是给叶XX帮忙盖雨布的酬谢费用,XX公司提到的帆布种类包括雨布和篷布,当事人口语化统称为帆布,但并不等于雨布就是篷布。其与XX公司签订的《承运协议书》第1、2条已将盖篷布与雨布的义务、责任进行了区分,其承担的是盖雨布的费用及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叶XX是在盖篷布拉绳子的过程中受伤,其提供的绳子未出现断裂等质量问题。叶XX受雇于XX公司,从事装车业务,拉绳盖篷布均属于装车的业务范围内,其在工作中受伤的责任应由受雇单位承担。

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13488.2元。后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按十级算)、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36468.6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5日,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李XX签订《承运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必须严格指导查验货物装卸并参与拉绳盖篷布;第三人必须自己安排盖好雨布,因盖雨布产生的一切费用及一切纠纷由第三人负责,与被告无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9月5日下午,原告叶XX在被告处给第三人的车辆盖好帆布拉绳子时摔伤,后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救治,因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23日、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24日共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39059.8元,其中由被告垫付23800元。2017年9月11日下午,被告方在义乌市司法所调解记录中陈述该公司员工叶XX在装货拉帆布时摔伤,被告垫付了23800元,认为第三人是主责,因为盖帆布与被告无关,是第三人与装车人直接谈价格,由第三人付工资。同日,原告方在调解记录中陈述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等第三人第二天过来会去交钱,费用由三方协商解决。2017年9月21日,第三人在调解记录中陈述帆布是被告盖的,盖帆布的工资200元由第三人支付,款项给装车工带班的。2019年4月1日,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预交。经现场勘查,第三人的车辆铁钩无断裂痕迹。

一审法院认为,事发时涉案车辆已经盖好所有布,而拉绳子绑紧货物属于货物装车的工作内容,无论是否加盖雨布,装车均需绑绳加固,故应认定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从事装车业务拉绳子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无法证明系车辆铁钩断裂导致原告摔伤。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黄XX存在承包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相关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5259.8元、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伤残赔偿金77058元、误工费105.56元/天×180天=19000.8元、交通费20元/天×23天=460元、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8768.6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XX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768.6元。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已减半),由原告叶XX负担46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46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叶XX系受雇于XX公司从事装车业务,其在装车过程中受伤,XX公司作为劳务的接受一方应对叶XX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叶XX虽认为其摔伤系李XX车辆铁钩断裂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装车拉绳子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车辆在装完货后,篷布及雨布均已盖好,而根据李XX与XX公司签订的《承运协议书》,李XX应严格指导查验货物装卸并参与拉绳盖篷布,而拉绳既为了固定篷布、雨布,也为了固定货物,如绳子未拉好,根据上述协议,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导致的缺损,应由李XX承担,因此李XX也是叶XX拉绳工作的受益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XX尽到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也应对叶XX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由XX公司对叶XX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由叶XX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5%的责任,由李XX对叶XX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义乌市飞马国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XX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2472.73元;

二、由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XX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353.72元;

三、驳回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已减半),由叶XX负担344元,由义乌市飞马国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936元,由李XX负担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叶XX负担734元,由义乌市飞马国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614元,由李XX负担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胡先律师,(联系方式:13757911012)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在公安机关工作多年,参与协助办理了大量的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取保候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