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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出生缺陷,医院承担20%责任

作者:刘刚律师时间:2024年04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6次举报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8年1月发现怀孕后,2018年1月15日在被告处进行了第一次早孕检查,并于2018年3月2日在被告处建立病历档案,从2018年3月2日建档之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王某生产前,王某进行了多项产前检查,包括B超、排畸彩超等,检查结果均显示胎儿未见异常。2018年9月14日,二原告之子甄某出生后,医生发现其尿道和膀胱异常,经被告儿科医生会诊后,诊断为尿道上裂、膀胱外翻。
2018年9月15日,甄某转院至被告医院ICU进行紧急救治,诊断为新生儿感染、泌尿生殖系统发育畸形、尿道上裂等。2018年9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1天。

2018年11月25日,甄某前往上海儿科医院泌尿科门诊就诊,2019年3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2019年3月25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15日甄某均在上海儿科医院进行检查。
2021年4月27日甄某前往上海儿科医院泌尿科门诊检查,初步诊断:膀胱外翻(隐匿性)。2021年4月28日,甄某入住上海儿科医院,于2021年4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3天。
当事人诉求
1、原告诉称
1)被告退还孕检、生产、疫苗接种费52823.54元

2)被告赔偿医疗费550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8元、营养费11760元、护理费5978元、残疾赔偿金124611.9元、交通费13343.37元、住宿费12200.79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70万元
4)律师费30000元
2、被告辩称
1)产检期间未发现孕妇及胎儿异常情况,产前被告已对产前超声检查的局限性、风险等进行了相应的告知。新生儿尿道上裂、膀胱外翻等发育畸形是其自身发育异常所致,系先天形成,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新生儿的损害行为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
3)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北京,舍近求远前往上海治疗,导致损害后果扩大,没有必要,且没有票据的交通费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孩子前往上海就诊需要4-5名家长陪护,属于不合理不必要支出。
三、鉴定意见
经法定程序确认后,由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案件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如下:

  1. 被告对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侵犯其优生优育选择权以及甄某缺陷出生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原因力)为轻微至次要责任。
    2.甄某膀胱外翻经手术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甄某尿道上裂经手术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
    3.甄某目前情况不构成护理依赖范畴。因甄某系7周岁以下幼童,在其就诊期限内需他人辅助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
    4.甄某现有情况无需残疾辅助器具。

    5.甄某尿道上裂和膀胱外翻经手术治疗后,是否会因其生长发育产生尿道狭窄等影响相关外生殖器功能问题,其后续治疗项目、时间及费用建议以后续发生为准。
    原告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被告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鉴定结论第1项,称鉴定意见没有理论依据,被告不存在过错,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申请书面质询。
    针对原告的书面质询,鉴定机构回复如下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对医方在甄某出生前未将检查报告提供给过患方,从未对产前超声检查的局限性、风险等进行相应的告知,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进行评价。

    回复:在本鉴定书第3页,资料摘要下面有'(鉴定人注:在医方超声检查报告单,用中文书写了超声检查的风险告知)。’因此鉴定人认为:其英文的超声报告中一开头就用中文书写“告知’, 并未写英文。说明医方知晓全英文报告会给患者知情和理解造成困难。医方该(在知情同意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对医方病历中没有签名、用拼音签名的情况的行为进行评价,
    回复:关于拼音签字,实际属于英文病历之中,鉴定人认为英文病历对患者的知晓和理解造成困难已经视为医方的过错。没有签字是属于诊疗质量问题,未签字存在过错,但与损害后果无关。

    针对被告的质询,鉴定机构回复如下
    关于'医方在其超声检查的过程中,尤其是没有谨慎注意脐带腹壁入口的位置,在数次超声检查中均未提及,对于尿道上裂和膀胀外翻的早期诊断造成不利影响。该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回复:鉴定人认可'胎儿隐匿性膀胱外翻、尿道上裂畸形,通过产前超声影像学诊断困难,脐带入腹壁口并不是唯一的考虑因素’。但有以下情况应高度警惕本畸形的存在。①盆腔内未见正常的膀胱回声,缺乏良好的膀胱充盈。②下腹部团块状,膀胱回声向外膨出。③脐带腹壁入口位置低。4耻骨支宽,外生殖器小。该患儿在查体时发现,脐非常低,接近耻骨联合,虽然医方留存了相关的影像学资料,但是并不能证明自己对脐带腹壁入口进行了观察。病历是医疗行为的载体,如果没有记录,则证明对此没有谨慎注意,一些必要的尤其是对诊断有异议阳性和阴性的检查结果是必须记录的。

    四、法院争议焦点解析
    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新生儿缺陷出生的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被告对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侵犯其优生优育选择权以及甄某缺陷出生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至次要责任。综合被告的诊疗行为、双方的陈述及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
    2、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及具体金额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产检、生产费用,甄某出生后在被告处发生医疗服务费3997元,但疫苗接种费用、干细胞储存费用、脐带血储存费用并不属于治疗甄某先天性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故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疫苗接种费、脐带血储存费、干细胞储存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原告现有提交的票据可以证明甄某转运至北京儿童医院发生的救护车费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甄某系7周岁以下幼童,在其就诊期限内需他人辅助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
    5)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五、法院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甄某、原告王某医疗费245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6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六、湖北衡法弘律师事务所-刘刚医疗纠纷律师团队提示
    1、院方的医疗检查行为与患者的治疗结果之间也存在紧密的因果关系,院方与患者都需要对此进行重视。
    2、院方保障患者知情权不能仅仅体现在知情同意书中,对于患者理解有困难的内容,应当尽量采用能够为患者理解的方式进行标注说明,
    3、病历是医疗行为的载体,如果院方没有记录,则证明院方未记录之处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刘刚律师,武汉大学研究生毕业,现任湖北衡法弘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以来,始终坚持“专,业、高效、严谨、务实”的办事风格,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衡法弘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43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