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国,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豹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负责人: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X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X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X琴与被告李X豹、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余X文、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X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X新、曹X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X豹、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X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570.56元(1522.29元+39512.25元+32536.02元),被告李X豹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76.42元,被告余X文应赔偿原告损失67729.02元(77729.02元-10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3570.56元;
二、限被告李X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76.42元;
三、限被告余X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7729.0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