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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窦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洋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4日 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三台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22民初73号

原告:陈XX,女,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窦XX,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陈XX与被告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2017年9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以现金方式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多年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窦XX辩称,我不认识陈XX,钱是中间人给我的,我也将钱还给了中间人,如果原告认为借了钱给我,应该提供给我转钱的证据。

原告陈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将15万元借款转给担保人赵X,再由赵X交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窦XX质证称,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赵X只给我转了13万元,且这13万元我已经还给赵X了。

被告窦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X与案外人赵X系邻居关系,被告窦XX与案外人赵X原系同村村民。2017年6月28日,陈XX向赵X转款150000元。2017年6月29日,窦XX向陈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XX女士现金¥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每月按叁千元支付!借款人:窦XX,5107XXXX7411××××””,案外人赵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7年6月30日,赵X向窦XX转款130000元。

另,陈XX陈述,通过赵X借给窦XX150000元组成为,赵X向窦XX转款130000元,支付了20000元现金;窦XX陈述,借条中的“每月按叁千支付”系约定的利息,该款其支付给了赵X,借款其也归还给了赵X,其与赵X之间除该笔借款外,之前常互相借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银行流水、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理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本案中,争论焦点有两个,即1.窦XX是向陈XX还是赵X借款,借款本金是150000元还是130000元;2.窦XX有没有向或通过赵X还款。对于争论焦点1,通过本院庭审中查明事实,陈XX与窦XX之前不认识是实,但他们都有一位共同的熟人,赵X,陈XX与赵X系多年的邻居,窦XX与赵X系同村村民,陈XX与窦XX通过赵X为纽带,双方能建立起一定的信任基础;从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条来看,该借条系窦XX打给陈XX,窦XX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生活中的常识性问题,应是知晓其意思的,向某某出具借条,根据生活常识反映出的内容便是向某某借钱,据此可认定窦XX在出具借条时是清楚明白知晓其是在向陈XX借钱;在窦XX出具借条之前,陈XX向赵X转款150000元是实,窦XX出具借条后,赵X向窦XX转款130000元也经窦XX确认,可见陈XX确是通过赵X出借了款项,现陈XX持载明债权债务情况和明确借款人就是窦XX的借条向窦XX主张债权,窦XX亦承认借条是其亲自书写,故以借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窦XX通过其同村村民赵X,向赵X的邻居陈XX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款金额是150000元还是130000元,审判实践中,债权凭证所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通过陈XX提供的转账记录,其向赵X转款为150000元,窦XX向陈XX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也是150000元,故应认定陈XX的出借金额是150000元;虽然赵X给窦XX转款金额是130000元,但不能据此认定赵X就只向窦XX支付了130000元,不能排除赵X通过转账以外的方式向窦XX支付了另外两万元的可能性,同时陈XX主张其150000债权有转款凭证和借条为证,窦XX称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窦XX的辩称意见不足以被采信,本院认定窦XX在陈XX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对于争论焦点2,窦XX称其已向赵X还款或通过赵X将借款偿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陈XX持借条要求窦XX还款,窦XX没有证据表明其偿还了借款,故对陈XX要求窦XX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XX要求窦XX从2017年9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借条载明内容“每月按叁千元支付”,窦XX在庭审已明确确认该内容约定的是利息,按照该约定可确认陈XX与窦XX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现陈XX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该标准低于月息2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XX要求从2017年9月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XX借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X

书 记 员 谢X

杨洋律师,毕业于电子科技大学,2019年执业,擅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赔偿、工伤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融保险等民事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720********6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医疗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