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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泉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勤峰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交通事故 |1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泉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503民初888号
原告:A,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泉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091XXXX2035R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院追加):中国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54XXXX3528E,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泉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胜地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XX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被告胜地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胜地客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9721.24元;2、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扣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A驾驶XX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XX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肇事地段违法停车,车内乘客原告由车后门下车与被告A驾驶洛江18376号电动自行车沿XX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泉州市XX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第2-5前肋骨折、左侧创伤性血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7天,支出医药费8557.54元,后经福建XX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60天、误工期限评定为伤后120天,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该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认定A、B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C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胜地客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A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偏高,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时其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因A违章停车导致原告突然下车,其视觉盲区才撞上原告,
人保厦门XX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和被告A驾驶的洛江1837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的,XXC××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并没有发生碰撞,故原告受伤与原告乘坐、违章下客的车辆没有直接关联,2、其公司与胜地客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承担超越合同约定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依据,由法院依法判决,
胜地客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其公司已在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鉴定费及营养费应由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与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9时14分,A驾驶XX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XX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违法停车,车内原告由车后门下车与被告A驾驶洛江18376号电动自行车沿XX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A驾驶XXC××号大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于2016年11月20日16时许到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自首,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至泉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2-5前肋骨折、左侧创伤性血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7天,支出医药费8336.25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注意休息,2016年11月5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6】第2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B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C没有责任,2016年12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XX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A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A护理期限建议伤后60天;3、被鉴定人A误工期限建议伤后12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
另查明,XX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胜地客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A是被告胜地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A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A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A驾驶XX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XX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违法停车,车内原告由车后门下车与被告A驾驶洛江18376号电动自行车沿XX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及形成原因的分析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A、B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C没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A及B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A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胜地客运公司负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医疗费8336.25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57.54元部分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营养费可酌定为833.6元;现原告主张营养费855.7元,部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其请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属必须进行的事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6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用支付情况,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确定为住院期间27天全部护理、出院后护理天数33天、护理依赖程度30%,鉴于其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45764元/年/人÷365天×27天+45764元/年/人÷365天×33天×30%=4626.55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24元部分予以支持;(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自行委托福建XX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故误工时间为34天,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从事行业,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45764元/年÷365天×34天=4262.9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48元部分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及医嘱等因素,酌定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部分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福建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计付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7586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800元,该鉴定费系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权利和责任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54295.35元,
肇事车辆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胜地客运公司和A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其中被告胜地客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根据其与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先由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A、胜地客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975.5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伤残部分赔偿:护理费4626.55元、误工费4262.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19.85元(不包含鉴定费18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胜地客运公司和被告A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胜地客运公司承担519.85元×50%=259.925元、被告A承担519.85元×50%=259.925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胜地客运公司所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259.925元由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A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14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中的400元是事故发生当天支付的、并不包含在其主张的医药费中,但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用汇总清单所载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即事故当天,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A已支付的1400元可抵扣其应承担的259.925元,至于剩余款项,被告A可与原告另行解决,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不是XXC××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的,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还辩称其公司无需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治疗非本事故造成的伤情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治疗非本事故造成的伤情用药的具体数额及所涉非医保用药非治疗原告伤情的必须支出,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还抗辩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需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第十二条规定了关于鉴定费的交纳问题,故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上述认定意见,本案的鉴定费1800元系用于对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告的该项损失已在交强险中赔付,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承担,原告已经向鉴定机构交纳了该项费用,该项费用计入原告损失之中,被告人保厦门XX公司应将所应承担的鉴定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1975.5元;
二、被告泉州市XX公司赔偿原告A259.925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A;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鉴定费1800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5元,由原告A负担173.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B
附引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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