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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与发票能证明商标使用吗?
作者/刘云佳律师
【案情简介】
卢某(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AB”商标,但因与他人(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AB、AB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驳回,在申请驳回复审同时对以上存在冲突的商标(涉案商标)提起撤三申请。撤三阶段,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有效,对涉案商标做出不予撤销的决定。我方接受卢某委托针对不予撤销决定提起复审,并在取得被申请人证据材料法定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同我方质证意见,对涉案商标做出撤销决定。
通过撤销程序,我方助力当事人清除部分商标申请障碍,为商标成功注册向前一步。
【律师解读】
本案中,涉案商标为“AB”,核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被申请人为证明其对涉案进行使用在复审阶段提交了服装购销合同书、发票复印件公证书、产品图片。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证据一致,其中购销合同书与发票复印件公证书为原件。
在取得证据后,我方对两阶段证据材料进行了一一审查,并对相同证据材料在不同阶段是否一致进行了细致的比对,提出质证意见:1.同一份证据材料在撤三阶段、撤销复审阶段呈现不同,合同章戳位置存在明显出入,且撤三阶段提交为原件形式,真实性应不予认可,且存在一定造假嫌疑。2.发票尽管经过公证,但直接体现与合同相关,且发票中未直接体现商标名称,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使用。3.综合全案,被申请人仅提交了一份合同与发票,违背商标真实使用所应形成的结果,即使证据为真,但也属于“象征性使用”。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也通过对证据材料的质证同意了我方观点,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对涉案商标予以撤销。
因撤三阶段没有证据交换程序,撤销申请人无法取得被申请人证据材料,所以,即使收到商标局做出的商标不予撤销决定后,撤销申请人也不应轻易放弃,及时提起复审并在取得证据材料后有力质证才能进一步达到“撤销”目的。
另外,虽然合同与发票是商标使用证据最直观、最有效的证据形式,但合同与发票的组合形式也并不当然代表可以证明商标的使用,仍需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是否与涉案商品所在市场交易习惯等方面进行质证,正如本案中即使被申请人提交了商品购销合同与发票却分别在真实性、证明力上存在问题且二者不能形成证据链,进而通过质证仍能达到撤销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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