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亲办的一个劳动案件,历经10个月,最终在近期收到了胜诉判决,细究本案,其实是在“玩”一个法律字眼:“离职原因”与“离职合法性”。
案件基本情况:
张某在某公司任职长达10年之久,2017年11月1日,因提成问题与公司领导发生了争执,随即公司主管短信通知停止其工作并停发工资。双方因此进行多次交涉,最终未交涉成功,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以张某旷工且存在殴打他人为由向其下发辞退通知。张某随即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本案经历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劳动仲裁和一审并未完全支持张某的诉求,二审支持了张某的诉求。本案涉及一个关键性的法律规定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建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该条规定被认为是劳动法里的公平原则!
劳动仲裁和一审均认为:
张某2017年11月1日收到某公司的停职短信后便停止工作,但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自某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张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离职原因。某公司以旷工和殴打他人为由辞退张某,因某公司2017年11月1日短信通知张某停止其工作,所以不认可某公司主张的张某旷工。至于某公司主张张某殴打他人,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认可。因此,某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离职原因。所以,基于公平原则,判决某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年一个月的标准)。
二审法院认为:
张某已初步证明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主张张某违反规章制度,应对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张某存在“旷工、殴打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张某对该项事实亦不予认可,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年两个月的标准)。
张德升律师说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建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其中的”离职原因”仅仅有两种选择,其一是因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而导致离职,其二是劳动者因其自身原因离职。所以其适用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劳动者主张是用人单位违法辞退,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又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主张系劳动者自行离职,但又无证据证明。因此基于公平原则,视为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一半)。此条中的“离职原因”仅仅指“辞退”或“自行离职”,并不考究“辞退”及“自行离职”是否合法,在基于公平原则审查“离职原因”时,只需要判断是“辞退”还是“自行离职”。如果一方能够证明“辞退”或“自行离职”的事实,便没有再适用公平原则的基础,继而应当审查“辞退”或“自行离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