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曹林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2日 2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陈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王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4日,张某因生活需要向王某借款,王某共计向张某出借66000元,陈某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张某归还部分借款,剩余30000元经多次催要,张某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庭审时王某称,涉案借款30000元除转账28000元外,还支付现金2000元;出借给王某表哥袁现伟的50000元扣了砍头息,因张某代为偿还了该借款,相关借条已给了张某。
张某辩称,涉案借条是他出具的,但王某并未向他转款,而是向担保人陈某转账。民间借贷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因其未收到王某借款,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他与王某之间有大量经济往来,一共向王某转账92000元,已远超王某的起诉金额,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由陈某提供担保,张某向王某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当日,王某向张某转账共计28000元。除此之外,王某先后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24日、1月25日、2月8日分别向张某转账18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
2018年3月至8月,张某每月向王某转账2000元,合计12000元;2018年9月11日、13日张某向王某转账合计50000元;2018年1月1日、25日,张某向王某转账合计30000元。以上共计92000元。王某称张某每月向其转账2000元及9月份转账50000元,系张某替其表哥袁现伟支付的利息及偿还的借款;2018年1月的30000元系张某向其偿还的其他借款。
另查明,1、2018年1月10日,王某向袁现伟转账48000元。2、针对王某提交的涉案借款以外的转账记录,以及王某对张某转账92000元的陈述,张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庭后与张某核实后三日内答复法庭,但截至本判决作出前,本院仍未收到其任何材料。
本院认为,在陈某提供担保下,张某向王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陈某与王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根据王某提交的转账凭证,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8000元。王某主张借款2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张某不予认可,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王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王某催要,张某应及时返还。张某以其向王某转账92000元,远超王某的起诉金额为由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多笔经济往来。王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借款发生之后,王某还向张某转账,且王某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而张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未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张某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张某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陈某与王某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事项未作约定,陈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对涉案借款就主债权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王某要求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对被告张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