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苗倩倩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3日 2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家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曹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雅茹和魏新月、被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均无争议:
一、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2019年12月6日。
二、工作岗位:维修工作。
三、劳动报酬支付情况:已支付至2020年3月。
四、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20年3月19日。
五、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20年5月13日。
六、仲裁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某物业公司与申请人曹某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
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仲裁结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12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
三、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初,原告开始雇佣被告在原告的绿朗时光小区提供维修服务,需要被告维修的时候,被告就到绿朗时光小区及业主家中进行维修。同时,原告每月根据被告的实际维修情况,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后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只是在从事原告授权及指示范围内的维修活动,并不受原告管理制度的约束,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径行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答辩:被告提供的原告发放工资流水、出具的工作证明、120抢救记录、聊天记录等,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上不可争议的劳动关系。高新区劳动仲裁出具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裁判结果
2019年12月6日,被告曹某到原告某物业公司管理的绿朗时光小区从事维修工作。2020年1月18日,原告某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曹某支付2080元,银行明细摘要部分显示为工资,附言部分显示为工资。2020年3月1日,原告某物业公司为被告曹某开具工作证明一份。2020年3月19日,原告某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曹某支付2910元、2880元,银行明细摘要部分分别显示为工资1月、工资2月,附言部分分别显示为工资1月份、工资2月份。2020年3月19日,被告曹某在绿朗时光小区地下车库工作时受伤,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曹某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曹某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人,原告某物业公司是合法用人单位,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某物业公司按照其规章制度管理和使用劳动者,被告曹某提交的《工作证明》、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证明原告某物业公司为被告曹某开具防疫期间工作证明并发放了工资。被告曹某提供的维修劳动也是原告某物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被告曹某提交的聊天记录、通讯表也能证明被告曹某接受原告某物业公司的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会计通知被告曹某办理保险,证明被告曹某享受原告某物业公司的福利待遇。因此,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曹某于2019年12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某物业公司称被告曹某仅是进行维修的劳务活动,其获得的是劳务报酬,同时称被告曹某不受考勤制度约束,并提交维修项目明细表及考勤记录表一份。但原告某物业公司提交的维修项目明细表及考勤记录表系单方制作,且原告某物业公司表示指纹打卡机已卸载无后台记录,无法与考勤记录表相印证,故对原告某物业公司此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家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于2019年12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石家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