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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张家口XX公司、张家口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亚楠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与被告张家口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张家口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高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黄XX,被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工程费共计71468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截止到2019年2月28日利息为85762.44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在天河XX、天河尚城XX内零星维修工程。按照被告安排的维修项目进行施工维修。同年9月前。原告完成所有维修工程,2016年底被告在《天河XX徐XX维修工程明细表》、《天河尚城徐XX维修工程明细表》中对原告所做工程、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杨XX、会计、审计人员均在明细表上签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工程费共计764687元。但是被告一直借口拖延支付工程款,仅在2016年9月13日支付了5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但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除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之外,还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家口XX公司辩称,因为XX公司和XXXX公司均具备法人资格,都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维修工作本来应该由物业完成,所以小XX球开发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维修工程是在2016年进行的,距工程竣工的时间已经有五年,所以维修费用应该由房屋维修基金来支付。
被告张家口XX公司辩称,1、原告方并没有与我公司签订维修工程合同,我公司也曾要求原告提供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但至今原告方也没有按要求办理;2、原告在进行维修施工的过程中,有关工程数量、单价也没有与我方取得一致意见,没有得到我公司认可或经有关负责人员签字;3、对维修工程的质量,双方也没有确定,导致原告方的维修施工不符合要求;4、部分原告方的维修工程,我方于2017年4月10日重新进行了返修;5、原告方的维修施工最终也没有得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作为上级公司只负责监管工作,具体工程数量、价格、质量,小XX球房开都不了解,这些都是通过维修基金来解决。
原告围绕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业主来访接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接被告在天河XX、天河尚城XX内零星维修工程的来源过程。2、《天河XX徐XX维修工程明细表》15份、《天河尚城徐XX维修工程明细表》2份,拟证明施工过程及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确认。3、2017年1月4日购货方书面确认证明及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两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让原告开发票后给原告付款,但被告却未向原告付款。4、河北XX律师调查笔录及周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所律师对周X进行了调查询问,周X证实了原告给被告施工的来源过程。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因为是复印件,原件不在我们手里;对证据二因为是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也没办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也无法说清证据来源;对证据三购货方面确认书的章是我们的章,但是字不知道是谁签的,对发票的真实性我们认可但是与案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首先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其次从内容上看是物业的原因与开发商没有关系,证人不出庭我们没有办法确认。被告XXXX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我们只是确认他做过这个活,但是对于工程量和质量我没有确认,首先需要业主签字同意之后施工单位和物业签订维修合同,还要三组维修照片,之后报到房管局,维修基金可以直接付给原告也可以通过被告付到原告手里。这个钱应该通过物业申请维修基金跟小XX球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天河XX小区和天河尚城XX的竣工报告复印件,证明工程已于2010年竣工验收,小区的维修发生在2016年,已过保质期(五年),所以这个费用应当有维修基金来支付;2、借款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我公司借给被告二5万元支付给原告,借款单上有备注,将来由维修基金下发后扣减。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首先没有原件,其次关联性也不认可,这是被告一自己的房建工程,和原告2016年的施工没有关联性,我们认为过没有过这个保质期和本案无关,付款主体应当是被告一。借款单我们需要看原件,也是维修款,下面表明了是维修基金,但是这个维修基金的范围不明确,修停车场和修便道维修基金是不管的,申请维修基金的主体是业主不是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申请提取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范围仅仅限于楼房本身,不能随意扩大,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借款单就是发放工程款支付的部分并且有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被告XX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可,证据二付款的事我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XXXX公司时任经理周X介绍在2016年5月承接了桥西区天河XX小区和天河尚城XX内零星维修工程,包括居民住房补漏、处理裂缝、积水、下沉,绿化带修补、小区院内路面硬化修补等。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9月前完成所有维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小XX球房开工程工作人员审计人员王XX带人现场测量并进行决算,然后制作了《天河XX徐XX维修工程明细表》、《天河尚城徐XX维修工程明细表》并找被告法定代表人杨XX签字确认。业主来访接待单及工程明细表均为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在被告处保存,此证据系从XX公司财务复印出来的。被告XX海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认可业主来访接待单物业接待人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法定代表人杨XX、财务武XX、预算人员王XX在明细表签字行为解释为XX公司对XXXX公司大项目开支的审核。故本院对原告在天河XX小区和天河尚城XX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工程完工后,原告称自己一直找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工程款,2018年年底找到了杨XX。答应给一半另一半就不给了,最后只给了5万块钱。被告小XX球公司称自己不是付款主体,两个小区2010年竣工验收,小区的维修发生在2016年,已过保质期,所以这个费用应当有维修基金来支付。已经支付的50000元是借给XXXX公司给付原告的。被告XXXX公司称应当在双方核对工程量、单价,除去返修费用之后,通过维修基金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业主来访接待单和维修工程明细表为复印件,二被告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原告称证据原件在被告XX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被告XX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二被告对业主来访接待单复印件和维修工程明细表复印件中物业接待人“马XX”和XX公司“杨XX、武XX、王XX”的签字不持异议,对原告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业主来访接待单和维修工程明细表予以采信。原告称维修工程明细表经XX公司预算人员王XX、财务人员武XX和法定代表人杨XX签字,系确认维修工程量及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6年施工的天河XX小区和天河尚城XX系被告XX公司开发、被告XXXX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本案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施工事实存在。被告XXXX公司在未严格审查原告施工资质、未订立书面合同、未申请维修基金的情况下同意原告进入小区施工修补,施工后经其上级单位XX公司工作人员对工程价款、工程量进行确认,作为小区的管理服务方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以被告XX公司三位工作人员签字的维修明细表中载明确认的764687元为准,减去之前给付的50000元,实际欠款7146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被告小XX球公司三位工作人员在维修明细表上签字日期为2016年12月,故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1日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XX公司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返修问题,可另案主张。
2016年9月10日原告收到工程款50000元,二被告均解释为此款系XX公司借给XXXX公司支付原告的。借款单显示借款人为徐XX,单位负责人签批为“杨XX”。被告XX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购货方书面确认证明,要求原告为其开具发票116655元,原告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国税局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交给被告XX公司,XX公司收取后未对发票抬头单位名称提出异议,未支付原告款项。庭审中,就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维修工程明细表上签字行为,被告XX公司称XXXX公司是被告XX公司的下属单位,是其投资设立,受其监管的独立法人,大的项目开支受其审查。原告施工的两个小区系被告XX公司开发,2011年已经竣工验收。维修工程是原告向XXXX公司承揽的,应该由XXXX公司来承担付款责任。XX公司虽为物业公司的监管公司,但两个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故XX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维修工程款714687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4元,减半收取计5902元,由张家口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专职律师,高校法学科班出身,就职于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系甲等律师事务所、AAA级信用等级律师事务所,担任机关单位、大型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720********3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