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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追回定金19万元

发布者:曹利利|时间:2023年12月11日|21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A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利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B

被告:CC

原告AA诉被告BB、C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利、被告BB、被告C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定金1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5689.44元),合计19568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定金1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因生产需求向二被告购买自动化设备,二被告以被告BB的名义分别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二份《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9日向被告BB支付定金1310000元、500000元,共计181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BB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变更了设备型号。因二被告无法提供设备,故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解除了案涉《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800000元,另10000元作为补偿给二被告。但二被告并未按时足额还款,仅退还部分定金,二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明:“今承诺余下AA的退还定金叁拾肆万元整,到2020年6月29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清按双方2020年4月15日双方协议去履行。”截止至2020年9月8日,两被告共计退还定金1610000元,扣除约定的10000元补偿,仍余190000元未按约定退还。现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BB辩称,对返还定金的金额没有异议,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无异议,不能按承诺书还款是因为已用原告支付的定金购买了配件,后期无法按照原价返还,签订承诺书是因为当时公司还在盈利状态,现在公司属于亏损状态,所以无力还款。

被告CC辩称,同意被告BB的答辩意见,原告一开始所定设备需要的配件都已经采购,原告支付的定金已经投入到前期生产的设备费用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原告(需方)与被告BB(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BB购买自动化设备六台,单价为438000元,总金额为2628000元,发货时间为定金到位6天。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定金50%,验收合格发机前付50%。设备出厂概不退款。2020年4月9日,原告(需方)与被告BB(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BB购买自动化设备四台,单价为438000元,总金额为1752000元,发货时间为4月18日。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定金50%,验收合格发机前付50%。设备出厂概不退款。2020年4月13日,原告(需方)与被告BB(供方)签订《2020常字0408#补充协议》一份,上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因需方要求在原定合同10台外置鼻梁条打片机的基础上将其中6台更改为内置鼻梁条打片机。因需方更改机型导致每台内置鼻梁条机在原合同机型的基础上增加内置鼻梁条机的配套设施及超声波一台(质保同原合同一样),增加费用每台叁万元整。备注:需在规定的时间交货,如提早交货以每台一万元奖励。交货日期:2020年4月19号两台,另外四台必须在2020年4月23号前交清。如逾期一天交货,供方须罚款每台一万元,如超过一个星期还未交货,需方有权取消未交内置鼻梁条机合同,同时供方须赔偿需方所有未交机台的定金双倍。”2020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BB(甲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份,上载明:“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之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及补充协议即日起全部解除。2、现甲方提出退还乙方分两次所支付的共计壹佰捌拾万元定金,(另有壹万定金作为乙方给甲方的补偿)乙方表示同意。甲方分四次退还乙方的定金:甲方于2020年4月16号第一次退还定金肆拾万元整,2020年4月17号第二次退还定金肆拾万元整,2020年4月19号第三次退还定金伍拾万元整,2020年4月20号第四次退还定金伍拾万元整,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退还定金,甲方需每日支付乙方违约金伍仟元整。壹佰捌拾万元定金全部退清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2020年6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明:“今承诺余下AA的退还定金叁拾肆万元整,到2020年6月29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清按双方2020年4月15日双方协议去履行。”二被告分别在承诺人处签字。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出具承诺书之后仅退还定金140000元,剩余定金190000元经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购销合同》复印件、《购销合同》、《2020常字0408#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BB于2020年4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案涉《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被告BB未按期退还定金,二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就剩余定金的退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二被告在出具《承诺书》之后仅退还定金140000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剩余定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二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B、C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AA返还定金1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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