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283000元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利息损失(以2283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合计1483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后被告再次借款800000元并整合以上所有借款出具总欠条,总计欠款金额为2283000元。十几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后被告拉黑原告所有联系方式,导致原告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奈起诉。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诉求如前,盼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欠条十一张、支票复印件二张、支票及退票收据一份。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庭审核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结合借条及欠条,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还款方式,原告可随时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283000元及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283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逾期利息。
季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