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住四川省。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住安徽省。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被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XX,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陈某,住湖北省。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洁,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柳某、陈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XX、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钟XX、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季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经与卖淫女某等事先商谋,双方约定嫖资的具体分成,由王某、李某负责联系代聊手被告人柳某等人通过微信介绍嫖客,并支付柳某相应的嫖资分成。在该期间内,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共计190余次,被告人柳某介绍卖淫共计28次,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7000余元,柳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2016年8月、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经与李某事先商谋,由其负责通过微信为李某的卖淫团伙介绍嫖客,李某支付其相应的嫖资提成。在该期间内,被告人陈某介绍卖淫共计3次,非法获利人民币700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柳某、陈某介绍他人卖淫,其中王某、柳某的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因新司法解释出台,变更被告人王某、柳某不构成情节严重,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柳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季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意见,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介绍卖淫次数仅3次,作为网络代聊手,在整个介绍卖淫过程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X
被告人王某、柳某、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本案中介绍卖淫的次数认定问题。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的次数由其与卖淫女的手机转账记录以及各卖淫女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等人介绍卖淫190次。虽然实践中可能存在未实际发生性交而只是给嫖客进行了手淫等但支付的嫖资是发生一次性行为金额的情况,但是也属于卖淫女为实现嫖客的性目的为其提供色情服务,嫖客支付相应嫖资,同样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即使存在这种现象,也属极少数,公诉机关指控并无不当。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规定了介绍卖淫次数不影响量刑档次,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不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介绍卖淫次数存疑的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柳某、陈某是否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问题。在介绍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某、陈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与嫖客直接联系,在促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上起到了关键作用,且在250元的提成费用中收取160元的高额回报,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采纳被告人柳某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网络代聊手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柳某、陈某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聊天等方式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190余次,被告人柳某介绍卖淫28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柳某、陈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柳某、陈某已退出全部非法获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柳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四、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的黑色手机一只,被告人柳某的手机一只、电脑主机箱一台,被告人陈某的手机一只(均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予以没收;现暂存在本院的被告人柳某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陈某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四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季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