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死者之妻。
原告:张XX,男,2001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死者之子。
原告:张XX,女,1995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死者之女。
原告:张XX,男,1940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死者之父。
原告:李XX,女,1945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死者之母。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季洁,均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男,1986年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花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绍兴市上虞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X路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负责人:商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XX、张XX、张XX、张XX、李XX诉被告贾XX、绍兴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张XX、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季洁、被告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X保险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张XX、张XX、张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X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3399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X保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17时1分,被告贾XX驾驶浙X号的重型自卸车在上虞区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经过X地段向右借道通行时,与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另,浙X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公司,在被告X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XX系张XX之妻,原告张XX、张XX系张XX的子女,原告张XX、李XX系张XX的父母。现各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贾XX辩称:1.首先对五原告表示歉意;2.其是被告X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23日,是根据公司安排完成当天的运输工作任务,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此,其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公司承担。3.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数额部分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给予重新计算。
被告X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由法庭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与刑罚相抵;2.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事项提示义务,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保险绍兴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诉请,我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认可2000元,电动车损失因没有依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驾驶员已追究刑事责任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2.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证明张XX在事故当天死亡,及火化时间;3.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五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信息;4.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放车单,证明原告方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确实存在。
被告X保险绍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已对投保人进行了免责事项提示、告知。
本院调取证据:(2020)浙0604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贾XX因本次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经质证,被告贾XX、X公司、X保险绍兴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X保险绍兴公司提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损,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五原告对被告X保险绍兴公司投保单、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无异议;投保人声明虽然有被告X公司的公章,但日期有涂改,无法确认该份声明是否是当时出具的,原告方怀疑公章也不是当时加盖的,应该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贾XX对被告X保险绍兴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人声明上日期确实有涂改,该声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对被告X保险绍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只收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没有收到,对于投保人声明手写的部分不是我司的人员所写,猜测是保险公司业务员自己写上去的,公章不是当天加盖的,日期有明显的涂改,投保时没有见到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保险公司没有进行过明确的提示和告知。
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情况,被告X保险绍兴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保险绍兴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虽然上面的日期“2025年”的“5”改成了“0”,显然书写时是笔误,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被告X公司的公章,五原告及被告贾XX、X公司的质证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XX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X保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被告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X保险绍兴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五原告。因被告贾XX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发生本次事故,同时被告X保险绍兴公司已经到免责事项提示义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X保险绍兴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贾XX因本次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张XX、张XX、张XX、李XX99245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X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XX、张XX、张XX、张XX、李XX9793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XX、张XX、张XX、张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季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