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汉族,1969年12月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刘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56年5月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本金乘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从2019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工程为原告管理工地,原告于春节前后委托被告代发工资,但被告向项目部领取30多万后消失不见,原告只能自掏腰包支付民工工资。一年后被告在上虞老家恳请原告上述纠纷由被告向原告出具6万元的借条逐步归还。到2008年春节前,被告都会依据未还的借款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给原告出具一张新的借条,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一张。因2017年分文未还,至2018年春节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条,承诺于2019年2月10日偿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双方于2007年因代办代发民工工资始产生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时至2019年已确认产生1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认债不还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陈X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条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陈XX曾给原告陈XX承包的工地带班,原告委托被告代发民工工资,被告领取的款项有部分未按照原告要求发放给民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归还原告6万元,并在2008年春节左右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借条。此后被告多次在加上利息的基础上向原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后在2016年左右,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直至2018年2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二份,第一份借款条内容包括:“今由陈XX因做工程投资需要,向陈XX借现金人民币12万元整。定于2019年2月10日偿还。特出此借条为凭(注:逾期不还引起的一切后果,将向借款人追究法律责任),借款人:陈XX”。由于上述借款条涉及的款项未加上利息,被告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包括:“今由陈XX因做工程投资需要,向陈XX借现金人民币14万元整。定于2019年2月10日偿还。特出此借条为凭(注:逾期不还引起的一切后果,将向借款人追究法律责任),借款人:陈XX”。上述借款条出具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按照两份借款条的总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仅根据其中一张借款条上的债权金额主张权利,反映了其在民事诉讼中恪守了诚信原则。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按原告陈述认定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委托被告代发民工工资,被告领取的款项有部分未按照原告要求发放给民工属于履约不当,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未按约发放的款项。双方在2008年左右约定按6万元返还,此后多次在加上利息的基础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被告仅在2016年左右支付2万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至2018年2月左右出具14万元的借款条,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10年左右时间结算的平均利率并未超过当时法律允许的上限,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万元款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双方在2018年2月左右出具的借款条中未约定利息,此前双方结算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再支付原告陈XX人民币1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季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