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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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某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崔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季洁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1日 2450人看过 举报

2022-12-0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XX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斗门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绍兴XX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崔XX、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XX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告崔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陈XX到庭二次参加诉讼;原告绍兴XX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崔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XX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XX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陶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承兑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XX)。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交付了上述承兑汇票。借条还约定:“我陶XX自愿为谢XX这次壹佰万元借款做担保还款”。诉前,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归还借款,于法无据。

被告崔XX答辩: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诉状上所诉的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原告新厂房改建工程其中的消防工程由崔XX实际施工的,是原告应支付给崔XX消防建设工程款,这份借条系崔XX作为消防工程款领取的领款凭证,并非是借款的法律关系的凭证,所以崔XX到时候也有相应的证据来佐证。

被告陶XX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2018年4月12日左右,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绍兴XX公司承包的原告工程款100万元系二张承兑汇票,案外人XX公司收到该二张承兑汇票后,给谢XX(崔XX)抵扣XX公司欠其的材料款,因为崔XX没有收到原告承诺借给其的钱,所以被告也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崔XX需要资金,就向原告单位借,但是需要担保人,所以陶XX就自愿给崔XX担保。因为原告没有将崔XX要借的款打给崔XX,所以崔XX不欠原告的钱。并不是被告崔XX向原告借到了人民币100万元。原告给案外人XX公司的工程款是二张承兑汇票。被告崔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与该二张承兑汇票(支票)是没有任何关系和关联的。借条出具当日至今原告也没有给崔XX打钱。原告也没有交付任何承兑汇票给崔XX。但是借条还约定:“我陶XX自愿为崔XX这次壹佰万元借款做担保还款”是有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上面签字之后,原告根本就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借款人崔XX。就该二张承兑汇票实际上是案外人XX公司的工程款,是案外人XX公司的会计在原告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崔XX也是在案外人XX公司的办公室领取的该二张承兑汇票。该二张承兑汇票在前面崔XX的公司起诉安徽一建和案外人XX公司一案中也经过三方质证,三方均说系崔XXXX公司的办公室领取的材料款,不是其他款项。在其他案件中也均说系崔XX在案外人XX公司的办公室领取的XX公司支付给崔XX的材料款。这些案件均以生效。足以证明崔XX不欠原告就该案的任何钱,该二张承兑汇票系原告支付给案外人XX公司的工程款,再由XX公司给崔XXX公司欠崔XX的材料款的事情。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二张承兑汇票作为原告与被告崔XX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来起诉是错误的,因为该二张承兑汇票根本就不是原告支付给崔XX的借款。民事诉讼法和民法等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需要有真实的交付了借款的金额的借款才能合法有效。现原告未将借款支付给崔XX,所以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被告崔XX(谢XX)、陶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天我谢XX借到绍兴XX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承兑汇票100万元,我陶XX自愿为谢XX这次100万元借款做担保还款。同日,被告崔XX收取了二张金额均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同时查明,原告绍兴XX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绍兴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制定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消防暖通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验收等一次性包干,合同采用固定价格,造价为350万元。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予以约定。

案外人绍兴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又与被告崔XX(谢XX)(乙方)签订有《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制定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消防暖通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按图一次性包干造价为300万元。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予以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银行承兑汇票照片打印件2份、(2021)浙0602民初652号庭审笔录第9页的笔录照片打印件1份,被告崔XX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欠条2份、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签到表1份、补充协议1份、情况说明1份、消防施工合同1份予以证实。被告陶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崔XX收取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借款还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崔XX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崔XX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院对此评析如下:第一,原告法定代表人陈XX2018年2月14日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崔XX(谢XX)消防及钢筋款200万元,该款项于2018年3月30日付清的事实清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欠条出具后其已付清了上述欠款;第二,从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将消防暖通工程发包给绍兴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崔XX,双方一致认可绍兴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陶XX出面,结合欠条载明的内容,原告在出具欠条时应当知晓消防暖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崔XX。虽然原告认为欠条系出具给被告陶XX的,但欠条明确欠付款项的主体为崔XX,即原告已承认欠付被告崔XX相应的工程款;第三,被告崔XX出具的借条,从形式上虽然写明了担保人陶XX,符合一般担保借款的形式要件,但因原告与被告崔XX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双方系基于被告陶XX(绍兴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产生间接关系,故由被告陶XX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已付款项亦符合常理。被告崔XX认为该借条名为借条实为消防工程款领款凭据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四,被告陶XX认为该二张承兑汇票系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绍兴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再由绍兴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崔XX,并非借款。基于上述分析,同时为了避免诉累,本院认为被告崔XX收取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崔XX的工程款为妥。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陶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XX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绍兴XX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季洁律师,现专职执业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担任律所高级合伙人、主办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取得法律硕士学位,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7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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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620********71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私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