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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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俞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季洁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1日 405人看过 举报

2022-12-0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洁、张XX,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俞XX,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诉讼代理人季洁、张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王XX提出要求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借条中“王XX”签名及借条形成时间“2013、5、11号”进行鉴定,因其逾期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予以退案处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诉讼代理人季洁、张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40万元,合计50万元,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又于2011年5月11日及2013年5月11日就前述50万元借款出具两次借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XX2019年转账给其18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我一分都没拿到过,是案外人张XX向原告借款,我老公俞XX不知道此事。

被告俞XX未作答辩。

原告吴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被告俞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从(2012)绍虞刑初字第287号案卷中调取下列证据:

6、2009年7月1日公安机关对王XX所作的询问笔录、2009年5月11日张XX出具给王XX借条各一份,询问笔录中王XX陈述:我是来报案的。在2009年4月份,我经建设银行的俞XX介绍,把钱借给在X商行的张XX,第一笔是2009年4月13日,是人民币26万元,第二笔是2009年5月11日,是人民币40万元,第三笔是2009年5月20日,是人民币20万元,第四笔是2009年5月23日,是人民币50万元,利息均是月息3分。上述借款中,其中40万元是我朋友吴XX的,其余是我自己的,第一笔拿过二个月利息,其余三笔只拿过一个月利息。借条载明:“今向王XX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人:张XX”;

7、2009年7月1日公安机关对吴XX所作的询问笔录、2009年5月11日张XX出具给吴XX借条各一份,询问笔录中吴XX陈述:我是来报案的,就是经朋友王XX介绍将钱借给张XX的事,共85万元。借条载明:“今向吴XX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人:张XX”。

对原告吴XX提供的证据,被告王XX经质证,第一次庭审中对证据1中2013年5月11日借条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出过,内容不是其所写,对其余三份借条没有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4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对证据1,被告王XX经再次质证,无异议。对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5,原告吴XX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王XX说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借款给张XX,原告起诉的50万元是借给被告王XX的,王XX借去干嘛就不知道了。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6、证据7,原告吴XX、被告王XX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俞XX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吴XX、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被告王XX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1能否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证据2、证据3与案涉借款是否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并无必然联系,仅凭该两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对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从其银行卡上转给张XX80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证据5系本院制作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对证据6、证据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王XX向吴XX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有王XX向吴XX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时间陆个月。”2009年5月20日,王XX向吴XX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有王XX向吴XX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2011年5月11日,王XX将上述两份借条项下的金额合在一起,向吴XX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有王XX向吴XX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2013年5月11日,王XX再次向吴XX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有王XX借到吴XX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庭审中,吴XX认可王XX2009年转给其1800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11日,吴XX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张XX,其中40万元由张XX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吴XX,余40万元由王XX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吴XX,张XX亦于当日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份给王XX2009年5月20日,吴XX和王XX姐姐将各自的10万元交付给张XX后,张XX即于当日出具给王XX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王XX亦于当日出具给吴XX、其姐姐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2009年7月1日,吴XX、王XX就钱借给张XX之事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绍虞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XX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5206.3万元,其中2009年4月13日、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20日、2009年5月23日分4次吸收王XX存款人民币136万元,判决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诉辩主张,本案之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二、俞XX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分析如下:X

综上所述,吴XX要求王XX返还借款48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XX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吴XX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吴XX要求王XX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吴XX要求俞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XX辩称没向吴XX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俞XX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返还给原告吴XX借款人民币48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XX应支付原告吴XX48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前款一并履行;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计426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53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季洁律师,现专职执业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担任律所高级合伙人、主办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取得法律硕士学位,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7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私人律师
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
1330620********71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私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