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与被告俞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XX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52×××94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开始透支人民币,截止2016年5月22日透支记帐人民币本息合计136907.48元,经多次催讨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9614.31元,利息、滞纳金等47293.17元,暂合计为136907.48元(利息计息至2016年5月22日,实际利息按信用卡章程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2、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的情况。
3、牡丹卡帐户存贷利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至2016年5月22日欠原告本息的事实。
4.信用卡审批单,证明对被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已批准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俞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俞XX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9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每月25日为还款日,若被告逾期未能归还透支金额,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并同意原告可以通过司法渠道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损失。至2016年5月22日,卡内透支金额本金有89614.31元未归还,利息47293.17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俞XX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并承诺遵守该卡的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已与原告达成合意,合意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俞XX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XX应归还原告中国XX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614.31元,支付利息47293.17元,合计136907.48元(利息和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此后以本金89614.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限被告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8元,依法减半收取1519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2764元,由被告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3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季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