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与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季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蒋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蒋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XX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载明:今蒋XX向马X暂借人民币20万元整,身份证号××。借款人:蒋XX。因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转帐明细清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蒋XX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明细清单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之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X应偿还原告马X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季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