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陶仲表与被告马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马XX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装修材料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让原告装修其在绍兴文理学院上虞分院的宿舍间,经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确认材料款金额为30000元后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4日,马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陶仲表装修材料款叁万元整(30000元)。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予以确认。被告马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与原告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欠条中明确欠款的内容为装修材料款,结合原告陈述,对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欠款金额以及付款时间明确,对原告主张支付30000元装修款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应支付给原告陶仲表装修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季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