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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静堂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1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

负责人:李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省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某,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9号1栋13楼1304室、1306室。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X某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国学巷37号。

法定代表人:李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泰和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泰和XX律师。

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某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李X、某某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XX公司)、原审第三人XX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李X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没有尽到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义务。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李X答辩称,1、事发后,答辩人驾车离开几分钟后回到现场,立即报警,并送伤员到医院,护理伤员4天4夜还垫付10万元医疗费。答辩人离开几分钟与伤员的伤情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2、答辩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上诉人未将保险合同给答辩人,也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生效。

张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医院陈述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0730元[医疗费3081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60元、营养费3660元、残疾赔偿金461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4785.8元、儿子295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2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537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XX公司、某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日傍晚,李X驾驶川LW××××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3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9时56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省道103线眉山市东坡区××镇××村××号外路段时,其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兰XX驾驶并搭载原告沿省道103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川L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XX与兰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驾驶川LW××××号小型轿车逃逸,逃逸后李X于2019年10月2日20时00分拨打122电话报警,并于2019年10月2日20时03分,李X驾驶川LW××××号小型轿车返回事故现场。

事故发生后,张XX当即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86天,住院医疗费277385.84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某医院)治疗;同日转入XX某医院急诊科治疗至2020年2月26日出院,在某医院急诊科ICU治疗61天,住院医疗费101178.79元,支付了8000元,现尚欠该医院医疗费93178.79元;后于同年2月26日转入眉山市彭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6881.35元;同年3月11日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3日出院,住院23天,住院医疗费23348.49元。张XX还支付门诊医疗费2648.60元。张XX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411443.07元,其中李X垫付102663.90元,欠某医院93178.79元。事故发生后,李X给付张XX现金1000元,并支付其在某医院的急诊生活护理费300元。

2019年11月08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14XXXX900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兰XX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张XX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川LW××××号小型轿车系李X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李X驾驶,该车在某保险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XX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兰XX,受伤较轻,兰XX明确表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较轻,不向法院主张权利。

还查明,张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其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张XX与其丈夫肖XX婚后于2003年2月22日育有子肖XX,张XX之母廖XX与先父育有长女张X、次女张XX、长子张XX。2019年XX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670元,XX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056元。

2020年8月20日,一审法院委托XX科博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张XX的致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张XX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张XX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进行鉴定;对张XX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关费用中属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进行鉴定。同年10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川科博鉴[2020]临鉴第1298号、1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XX交通事故后所产生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2.被鉴定人张XX所提供的医疗费中非医保支付部分为95682.40元。鉴定费6000元,由某XX公司支付。第1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遗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后遗骨盆畸形愈合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XX目前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鉴定费2600元,由某保险XX公司支付。

一审确认张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11443.07元,非医保支付部分为95682.40元。张XX在成都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537元。李X支付张XX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2080元,支付张XX购买生活用品费用190元。

2020年8月20日,一审委托XX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载明日期均为‘2019年7月26日’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盖章:’处、‘李X’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李X’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同年9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川旭鉴[2020]文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日期均为‘2019年7月26日’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盖章:’处、‘李X’签名字迹均与样本中‘李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4600元,由李X支付。

一审认为,经鉴定机构鉴定,某XX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26日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盖章处的‘李X’签名字迹均与李X本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证据显示,某XX公司在李X投保时,未将《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交付李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合同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XX公司抗辩在本案中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理由不成立,某XX公司对本次事故给张XX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鉴定费问题,张XX首次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鉴定结论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一审分摊为两个600元。某保险XX公司申请对张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为两个十级,对张XX目前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鉴定费2600元,一审分摊鉴定费为三个867元,张XX首次鉴定结论,维持一个十级,改变一个九级,故鉴定费600元,由张XX自行负担,另一个6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某保险XX公司申请鉴定,一个结论改变,鉴定费867元,属于诉讼费用,由双方按胜、败诉比例承担,另两个结论维持,鉴定费1734元,由某保险XX公司自行负担。某XX公司申请对张XX交通事故后所产生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后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对张XX所提供的医疗费中非医保支付部分进行鉴定,鉴定费6000元,一审分摊鉴定为两个3000元,其中参与度鉴定结论的鉴定费3000元,由某XX公司自行负担,另非医保支付部分鉴定费3000元,属于诉讼费用,由双方按胜、败诉比例承担。李X申请字迹鉴定的鉴定费4600元,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双方按胜、败诉比例承担。一审确认本案的鉴定费6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某保险XX公司支付的鉴定费867元,某XX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李X支付的鉴定费4600元,属于诉讼费用。

关于第三人某医院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的问题。张XX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某医院就诊,产生住院医疗费101178.79元,支付了8000元,尚欠93178.79元。现张XX主张的医疗费中有93178.79元,张XX未支付给某医院。某医院对该费用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为减少诉累,某医院请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在判决各赔偿义务人向张XX承担赔偿责任时,直接将张XX尚欠的医疗费支付给第三人,一审予以支持。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若一审按胜、败诉比例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均同意在垫付款中品迭后,在赔偿款中一并给付。

一审认为,本案李X驾驶川LW××××号车与兰XX驾驶并搭载张XX的川LQ××××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张XX有权请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一审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李X对因本案事故给张XX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张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11443.0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一审予以确认。经鉴定,非医保支付部分为95682.40元。张XX购买人血白蛋白金额208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予以确认。一审确认张XX的医疗费为413523.07元,其中,非医保支付部分为9568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X主张3660元(30元/天×12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张XX主张3660元(30元/天×122天),有悖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1000元;4.护理费,张XX主张12200元(100元/天×12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张XX主张22000元(100元/天×22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收入状况,对于此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张XX主张61614元(14670元/年×20年×21%),张XX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为两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32274元(14670元/年×20年×11%);7.精神抚慰金,张XX主张9000元,有悖法律规定,依法调整至6000元;8.鉴定费,张XX首次伤残等级鉴定费中的6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某保险XX公司支付鉴定费中的867元,某XX公司支付鉴定费中的3000元,李X支付的4600元,以上合计8467元,属于诉讼费用;9.被扶养人生活费,张XX主张付勤福为14785.80元(14056元/年×15年×21%÷3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付勤福与张XX之间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张XX主张其儿子2951.26元(14056元/年×2年×21%÷2人),张XX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两个十级,其儿子于2003年2月22日出生,张XX于2020年5月9日首次定残时,张XX儿子已满17周岁,故其儿子抚养年限为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3.08元(14056元/年×1年×11%÷2人);10.交通费,张XX主张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张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需产生一定的费用,但1000元偏高,依法调整至600元;11.住宿费,张XX主张537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12.李X支付购买生活用品费19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471357.1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322500.67元(317840.67元+3660元+1000元,自费药95682.40元除外),死亡伤残项下为53174.0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某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63174.08元。剩余损失312500.67元,按本案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比例,由某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张XX。自费药95682.40元,按本案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比例,由李X赔付给张XX。品迭某保险XX公司垫付的鉴定费867元,某XX公司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李X垫付的110833.90元(102663.90元+1000元+300元+2080元+190元+4600元)后,由某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62307.08元,由某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赔付张XX201170.38元,给付第三人某医院93178.79元,给赔付李X15151.50元。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307.08元;二、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1461.40元(包括李X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0291.021元);三、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李X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4860.48元(垫付款已品迭);四、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第三人XX某医院医疗费93178.79元;五、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5元,本案诉讼费用8467元,以上合计12422元,由原告张XX负担2130.99元,由被告李X负担10291.02元(李X应负担的10291.02元,已品迭在赔偿款中)。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XX公司主张因李X事故后逃逸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是否成立。

某XX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首先应审查其免责条款是否成立并生效。一审中李X认为某XX公司并未针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告知,也未送达合同文本,并申请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合同上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经一审委托XX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XX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投保单》上落款“李X”的签名不是李X所签。因此某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并未生效。同时,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10月2日19时56分许,李X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日20时02分拨打电话报警,并于20时03分返回事故现场。也即李X虽有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但其离开时间仅有几分钟,且很快拨打电话报警,并未耽误伤员的救治。事后李X也配合了交警进行事故调查,未因其驶离现场导致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由此,某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商业险免责理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XX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覃 棱

审判员 罗卫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

李静堂律师,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类经济案件。运用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眉山
  • 执业单位: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420********2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