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良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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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李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良康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XX,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杨XX,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原告任XX与被告李XX、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XX、杨XX支付货款人民币57437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30日为25272.28元;2、判令被告李XX、杨XX支付违约金11487.4元(57437元×2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经营棉被加工生意,原告遂向被告供应条棉,2017年5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截止到2017年9月20日,本人李XX、杨XX在与任XX(身份证号码:××)生意往来中,尚欠任XX货款57437元,本人承诺此欠款在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如若未按时还清欠款本人愿意承担欠款部分5‰/天的违约金,如若超过约定时间三个月仍未还清,本人愿意承担总欠款1%/天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李XX、杨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任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2、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李XX、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XX、杨XX经营棉被加工生意期间,于2016年开始向原告任XX购买棉花,经结算,截至2019年5月14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57437元,被告并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如下:截止到2017年9月20日,本人李XX、杨XX在与任XX(身份证号码:××)生意往来中,尚欠任XX货款57437元,本人承诺此欠款在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如若未按时还清欠款本人愿意承担欠款部分5‰/天的违约金,如若超过约定时间三个月仍未还清,本人愿意承担总欠款1%/天的违约金,直至还清。逾期后,两被告仍未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任XX将棉花销售给被告李XX、杨XX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合同法调整。原、被告对货款金额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并立下欠条承诺支付的期限,被告欠原告货款574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5743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7年5月14日起以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30日止)25272.28元、违约金11487.40元(57437×20%)的两项请求,本院作如下评析:被告在欠条上对付款期限、违约金按每天5‰、每日1%计算虽然作出了明确的承诺,但对违约金的约定实质是逾期付款利息,且利率每日5‰、1%相当于月利率15%、30%,比民间借贷最高上限的月利率2%高出数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从欠条上的约定应理解为分段计算方为准确,即: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的不计付利息,否则从逾期次日即2017年10月1日起按5‰/天计算利息,三个月后即2018年1月1日还不能付清货款的按1%/天计付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从2017年5月14日立据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487.40元的请求,属于对欠条内容单方面作出的片面误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从2017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30日共16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8379.84元[57437元×2%×(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16个月)1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57437元及该款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2%月利率计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任XX;
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任XX负担421元,被告李XX、杨XX负担1733元。原告任XX预交的受理费2154元,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1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最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英德市的刘良康律师自2011年至2017年3月是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7年4月至今是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清远
  • 执业单位:广东青于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820********5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