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良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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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刘良康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18日 16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2016年9月20日,范某聘请的司机罗某驾驶自卸货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南山建材码头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在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范某与伤者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范某一次性支付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27327元;范某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经保险公司同意将车辆拖至英德市大站宇通汽修厂进行修理,范某支付修理费38466元,范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赔偿王某损失27327元,2、修理费38466元,3、拯救费2000元,4、吊车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71393元,此后,范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要求被保险公司偿范某上述损失71393元,但保险公司以范某聘请的司机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上岗证)为由拒绝理赔,范某遂委托本律师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从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可知,该说明书的免责条款并未用“字体加粗”或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来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范某的所有损失。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德市的刘良康律师自2011年至2017年3月是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7年4月至今是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清远
  • 执业单位:广东青于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820********5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