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2023年8月,时年59岁的刘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遭遇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正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与一辆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某某身体严重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下胫腓联合分离,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近6万元。
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案件经过
2023年8月10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驾驶苏EDM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苏州市干将东路上行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倒地。
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刘某某被紧急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2025年2月,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三、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因驾驶员与伤者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刘某某一方认为,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非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30%至40%的责任,即机动车方应承担60%至70%的赔偿责任。
第二,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 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拒绝承担鉴定费用。
第三,非医保用药扣除问题。 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及可替代药品。
第四,各项赔偿标准的适用。双方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目的计算标准存在分歧。
四、诉讼过程
2025年4月,刘某某委托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祝晶晶律师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5%比例赔偿,合计主张赔偿金额210254.33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将被告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5年5月,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
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各项损失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告方据理力争,重点就赔偿责任比例、非医保用药扣除的举证责任、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关键问题进行了充分辩论。
五、判决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基本支持了原告方的主要诉讼请求: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30%至40%的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而非保险公司主张的50%。
关于非医保用药,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由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全额支持医疗费58650.42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支持残疾赔偿金132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3060元。
最终赔偿金额: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18000元,伤残项下赔付147212.4元;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鉴定费合计49310.4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赔偿责任即32051.77元。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97264.17元,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还应支付刘某某179264.17元。
此外,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726元,由王某某负担570元,保险公司负担111元,刘某某负担45元。
六、案件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有多重典型意义:
第一,精准适用法律,维护弱势群体权益。本案准确把握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划分规则。在同等责任情形下,法院依法认定机动车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而非简单的50%对半分担,充分体现了法律对非机动车一方弱势地位的倾斜保护,彰显了实质公平理念。
第二,严格举证责任分配,遏制保险公司不当免责。 针对保险公司普遍采用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抗辩策略,法院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因保险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而全额支持医疗费,对于规范保险理赔行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第三,尊重鉴定结论,保障受害人获赔权利。 法院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确保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得到充分救济。
第四,律师专业代理的价值体现。本案原告代理律师通过精准把握法律适用、充分举证质证、有效法庭辩论,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179264.17元赔偿,较保险公司最初认可的赔偿方案(约15万元左右)多出近3万元,切实提升了受害人的获赔水平,体现了专业法律服务在民事维权中的重要作用。
本案判决现已生效,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
祝晶晶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