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晶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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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胜诉

发布者:祝晶晶律师 时间:2026年03月10日 352人看过 举报

2026-03-10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20243月,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发生一起涉及两辆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原告曾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曾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被告李某系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配送快递的工作任务。李某在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7万元。

二、案件经过

2024313日中午122分,李某驾驶牌照为XXXX的电动三轮车与曾某驾驶的牌照为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市新光花园5幢附近通道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曾某受伤,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无事故责任。曾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右)、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并于当日住院治疗。2024322日,曾某转院至苏州平江医院继续治疗,于202445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

202499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三、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第一,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被告李某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主张原告曾某事发时存在饮酒情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用人单位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某供应链管理公司认可李某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但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免责条款效力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多项免责抗辩:一是主张其并非事故当事方,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直接向其主张赔偿缺乏依据;二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营养费不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是医疗费应按90%比例赔付,财产损失有绝对免赔额;四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属于免责范围。原告及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无效。

第四,各项损失的具体认定问题。包括医疗费中自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关联性、误工费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物品损失证据充分性等问题。

四、诉讼过程

2025110日,曾某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供应链管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物品损失等合计214778.8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残疾赔偿金按照202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后,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2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某供应链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事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效力、各项损失认定等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班组施工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保险明细表等证据;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记录录屏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五、判决结果

202547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关于事故责任。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曾某的损失应由侵权方全部承担。

关于责任主体。李某系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配送快递的工作任务,根据《民法典》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本案侵权责任应由某供应链管理公司承担。

关于保险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予以一并处理。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作为平台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采用特别提示、附加条款的方式对保险范围进行说明,并以字体加粗加黑、投保前屏幕提示等方式告知投保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赔偿范围以保险明细表及保险条款约定为准。

关于损失认定。法院核定曾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12682.19元,包括:医疗费39293.86元(含自购人血白蛋白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2346元、误工费2334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物品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赔偿分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按9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70910.47元;无需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范围的41771.72元由某供应链管理公司赔偿。

判决主文: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170910.47元;二、被告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41771.72元;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某供应链管理公司负担725元。

六、案件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用人单位责任、保险责任范围认定及免责条款效力等多重法律问题,具有以下实践价值:

第一,明确了职务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则。 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认定快递员在执行配送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认定符合现代社会用工形态特点,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促使平台企业加强对员工的安全管理和培训。

第二,确立了保险责任一并处理的原则。法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予以一并处理,避免了当事人另行起诉保险的繁琐程序,体现了司法便民和诉讼经济理念。

第三,细化了保险免责条款的审查标准。法院在审查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效力时,不仅审查条款是否采用加粗加黑等提示方式,还结合投保流程中的屏幕提示、投保人确认等环节,综合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同时,法院也对保险条款进行文义解释,纠正了当事人对条款内容的不当理解,为类似保险条款的解释适用提供了参考。

第四,规范了平台企业投保行为的风险分配。本案中,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作为平台企业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保险方案,对部分赔偿项目进行了限制。法院判决平台企业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既尊重了保险合同的意思自治,又确保了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实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

第五,对新兴业态的保险保障机制具有启示意义。随着快递、外卖等新业态快速发展,非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本案揭示了当前平台企业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障范围上存在的局限性,提示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内容,合理评估风险,必要时通过补充保险等方式提高保障水平。


祝晶晶律师,苏州大学法律硕士,姑苏区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专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专业基础知识扎实,学术理论功底深厚,热衷法律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泰和泰(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84
  • 擅长领域:侵权、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泰和泰(苏州)律师事务所
1320520********84 侵权、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