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甲(男)、李某乙(女),系受害人李某丙(男)的长子与长女,户籍地位于河南省某县。
被告(上诉人):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某区,主要从事外卖配送业务。
原审被告:
徐某(男),外卖骑手,户籍地位于河南省某县
邹某(女),小型轿车驾驶员,户籍地位于河南省某县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保险公司")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保险公司")
原审第三人: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
某市立医院
案情缘起:2023年8月22日,外卖骑手徐某在配送订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李某丙重伤后死亡,引发多方主体之间的侵权赔偿纠纷。
二、案件经过
(一)事故发生
2023年8月22日13时48分许,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某路段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某小区门口附近,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丙发生碰撞。事故致徐某、李某丙倒地受伤,徐某车辆受损。
事发时,邹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违停于该路段北侧,侵占了部分路面,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并缩小了徐某所驾车辆的避让空间。
(二)事故认定
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
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地道路狭窄、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未减速缓行注意观察,仍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
李某丙:在事发地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
邹某:在事发地违法停车,侵占部分道路,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
交警部门认定三方承担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救治与死亡
事故当天,李某丙被送往某市立医院急诊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探头置入术,住院共计211天,于2024年3月20日出院。同日转入某护理院进行临终护理,于2025年1月19日死亡。
(四)司法鉴定
2024年10月8日,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某丙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残疾。
2025年2月11日,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某丙符合因严重的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并发肺部感染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五)保险情况
1. 邹某车辆保险: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 物流公司雇主责任险:物流公司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骑手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条款约定:保障期限为骑手排班时间,扩展上下班期间,但最长不超过24小时;赔偿范围包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金、三者伤残赔偿金、三者医疗费、三者误工费等,基础版第三者责任每次及累计赔偿限额45万元(其中物损5万元)。
三、争议焦点
1. 事故责任比例划分
上诉人(物流公司)主张: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处于违停状态,事故发生时其侵占部分路面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记载机动车存在采取任何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因此不存在法定的减轻责任情节,不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鉴于非机动车与行人亦负同等责任,徐某与李某丙应当各自按照20%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辩称: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责任比例承担。
2. 赔偿金额及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40,748.82元;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物流公司作为徐某的雇主,应承担雇主替代责任。
四、诉讼过程
(一)一审程序
受理法院: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5)苏0508民初XXXX号
一审法院认定损失:
医疗费951,08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0,613元、残疾赔偿金1,191,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3,810元、误工费40,500元、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535元。以上损失共计2,385,811.82元。
一审责任划分:
先由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酌定徐某承担30%、李某丙自担30%、邹某车辆承担40%。徐某在配送订单期间发生事故,物流公司作为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其中由四川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按85日计算)共计400,000元,余额由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
1. 苏州保险公司赔偿1,073,124.73元(扣除已支付及垫付部分,还需支付940,786.53元,其中返还A保险公司112,950.49元及医疗机构461,315.08元,余款366,520.96元直接支付李某甲、李某乙);
2. 物流公司赔偿256,343.55元;
3. 四川保险公司赔偿400,000元;
4.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程序
受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苏05民终XXXX号
立案时间:2025年6月5日
审理方式:独任制审理
上诉人:物流公司
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 依法认定事故各方责任,重新确定赔偿金额;
3.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五、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主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
1.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4元,由上诉人物流公司负担;
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行人与机动车之间,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分析,徐某、李某丙、邹某对事故发生均具有过错,且程度相当。鉴于此,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由徐某按照30%、李某丙按照30%、邹某按照40%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裁量合理。
六、案件意义
(一)多主体责任划分的司法实践
本案涉及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三方同等责任的复杂情形,法院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时,充分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最终确定机动车方承担40%、非机动车方与行人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这一划分体现了: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危险性,适当加重其注意义务;非机动车与行人虽为弱势方,但存在明显过错时仍需承担相应责任;违法停车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
(二)雇主责任与保险赔付的衔接
本案明确了平台经济下外卖骑手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骑手在配送订单期间发生事故,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替代责任;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范围需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共计40万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雇主(物流公司)自行承担。
(三)保险制度的协同作用
本案体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雇主责任险三类保险的协同赔付机制:交强险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付;雇主责任险在特定范围内补充赔付;最终形成"保险赔付+雇主补足"的完整赔偿体系。
(四)对平台企业的警示
本案对物流、外卖等互联网平台企业具有重要警示意义:应加强对骑手的交通安全培训与管理;应确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额充足,覆盖潜在赔偿风险;应规范用工关系,明确责任主体,避免因劳动关系认定争议影响受害人权益保护。
(五)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
本案受害人从受伤到死亡历时近一年半,产生医疗费用95万余元,法院全额支持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体现了人身损害赔偿"填平原则"的
祝晶晶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