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机动车驾驶人员违规操作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死者近亲属均已离世,死者姐姐的子女作为原告主张相关赔偿,与事故肇事方、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就赔偿主体资格、赔偿项目及金额、事故参与度等问题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经过
2023年7月1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甲驾驶苏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某路附近时,在向南左转过程中,撞到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步行的受害人潘某,导致潘某倒地受伤并被送至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潘某在该院住院18天,于2023年8月6日出院,后于2023年8月8日死亡。
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无事故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的死亡原因、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潘某因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与潘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参与度16%-44%(建议30%)。
经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甲,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甲为潘某垫付医疗费6187.21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23320元、商业险范围内垫付2680元,合计26000元。 另查,受害人潘某的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均已死亡,且无子女,其姐姐的唯一子女即原告丙,作为潘某的外甥,以代位继承潘某遗产、系唯一继承人为由,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争议焦点
1.原告丙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并非受害人近亲属,是否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
2. 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与金额计算问题:外购药关联性、非医保用药扣除、护理费票据效力,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金额的认定标准。
3. 事故参与度对赔偿的影响问题:保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为潘某死亡次要因素,应按次要因素认定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是否应予采纳。
三、诉讼过程
2024年1月5日,原告丙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4)苏0508民初XXX号,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初始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445513.59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调整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金额,总赔偿金额变更为444762.3元。
庭审中,被告甲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车辆投保情况,请求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事故及投保事实无异议,请求一并处理垫付费用,同时提出原告主体资格异议,对多项赔偿项目的金额和关联性提出抗辩,并主张按事故次要因素认定死亡相关赔偿。
法院经审理,对事故经过、伤情治疗、垫付情况、车辆投保、鉴定意见、受害人近亲属情况等事实予以查明,并针对争议焦点逐一分析论证。
五、判决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核心判决内容如下:
1.关于赔偿主体与项目:原告并非受害人近亲属,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48199.8元,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举证不予采纳,外购药为治疗所需予以支持。
2. 各项损失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5045元、丧葬费62087.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9282.3元。
3. 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132.5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2149.8元,交强险与商业险合计赔偿119282.3元;扣除已垫付的26000元,还应支付93282.3元,其中返还被告甲垫付的6187.21元,支付原告丙87095.09元。
4. 诉讼费承担:案件受理费2623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原告丙负担1037元,被告甲负担257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8元,二被告应将负担部分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账号。
5.驳回原告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6. 履行义务: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六、案件意义
1.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边界:本案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确定近亲属为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法定权利人,近亲属之外的民事主体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厘清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中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避免赔偿请求权的不当扩张,维护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2. 规范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认定规则:法院在审理中明确,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需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及替代性用药情况,否则不予支持;外购药、护理费等赔偿项目的认定以“治疗所需、合理范畴”为标准,同时结合实际票据、客观事实核定金额,为同类案件中赔偿项目的审查和计算提供了裁判参考。
3.兼顾了侵权责任认定与实际损失填补的平衡:本案中虽认定交通事故为受害人死亡的次要因素,但因原告非法定赔偿权利人,法院未就事故参与度对死亡相关赔偿的影响作出实体评判,同时对受害人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物质损失予以足额核定赔偿,既恪守了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又充分保障了实际为受害人支出相关费用的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
4. 强化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程序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垫付费用可在赔偿总额中抵扣,肇事方的合理垫付费用也应予以返还,该裁判规则进一步规范了保险理赔的流程和方式,明确了保险人和肇事方的责任承担顺序,有利于提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决效率。
祝晶晶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