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均为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XX公司原名称为C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8月20日完成工商更名。2018年5月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厂房无尘室新建工程合同书》,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位于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的工业厂房提供净化车间搭建、中央空调及通风排风管道安装等工程服务,工程总价为XXX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产生争议,XX公司仅支付XXX元,剩余448148元未予支付,由此引发后续系列诉讼。
案件经过
1、2020年,XX公司因工程款拖欠问题将XX公司诉至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该院立(2020)赣0313民初XXXX号案件审理。2021年6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XX公司尚欠XX公司无争议工程款88148元,XX公司在账户解冻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对于有争议的360000元工程款,双方同意待公安司法机关对该款作出定性结论后再处理,且XX公司后续收到了该88148元无争议工程款。
2、因公安机关始终未对上述360000元争议工程款作出定性结论,2021年10月11日,XX公司与XX公司另行签订《原净化车间工程尾款分期支付协议》,明确该360000元尾款由XX公司承担并分三期支付,即2022年3月底支付120000元、2022年5月底支付120000元、2022年7月底支付120000元。
3、上述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经XX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XX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5年9月3日再次向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XX公司是否应按2021年10月11日签订的分期支付协议履行36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XX公司辩称因存在客观履行障碍,且工程未完成司法鉴定程序,应驳回XX公司诉请,待鉴定后再处理;XX公司则主张分期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应依约付款,其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撑。
2、XX公司主张的疫情等不可控因素导致的履行障碍是否成立,以及单方制作的财务报表能否作为拒付工程款的合法依据。
3、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如何确定,XX公司主张按一年期LPR自2022年8月1日计算,未明确具体LPR数值,需法院依法认定。
诉讼过程
1、立案与审理: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日对该案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2、原告诉请:XX公司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及以360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LPR自2022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8月1日为37372元),合计397372元,并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3、证据提交与质证: XX公司提交民事调解书、XX公司企业信息及《原净化车间工程尾款分期支付协议》,证明双方就360000元工程款的约定及XX公司更名事实,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XX公司提交2022年、2023年单方制作的财务报表,欲证明因疫情等因素存在履行障碍,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4、法院证据审查:法院认定XX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XX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系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同时,法院就工程司法鉴定事宜向XX公司释XX,XX公司庭后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及其他佐证证据。
判决结果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作出(2025)赣031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1、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XX公司工程款360000元及截至2025年9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879.45元,合计393879.45元;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自202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若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本案案件受理费7260元,减半收取3630元,由XX公司负担。
同时,法院告知双方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意义
1.明确了民事合同的合意履行原则:本案中,双方就争议工程款达成的分期支付协议,系对原调解协议的补充约定,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据此判令XX公司依约付款,彰显了契约自由与契约严守的民法基本原则,强调民事主体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2.规范了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认定标准:法院对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财务报表不予采信,明确了单方证据不能作为抗辩合法依据的裁判规则,引导民事主体在诉讼中提交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维护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严肃性。
3.厘清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司法鉴定的启动条件:被告主张工程需司法鉴定但未在法院释XX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明确了司法鉴定需由当事人主动提出并履行法定申请程序,无正当理由未申请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合理界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针对原告未明确LPR具体数值的情况,法院参照起诉时的LPR确定年利率3%作为计算标准,既支持了债权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合法诉求,也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平衡,为同类案件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提供了裁判参考。
5. 为中小企业商事纠纷解决提供指引:本案系中小企业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院的裁判结果及时维护了施工方的合法债权,遏制了债务人无故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引导市场主体在商事活动中诚信履约,推动建设工程领域交易秩序的规范化。
祝晶晶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