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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之反思

发布者:鲍银佳律师|时间:2023年06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647人看过

 摘要:敲诈勒索罪是侵犯财产犯罪中的一种常见性犯罪,也是当今社会危害较大且多发的犯罪之一,笔者在办理某些敲诈勒索案件时发现尽管行为人采取了威胁甚至暴力的手段强取了他人财物,但行为人要求他人给付财物是出于某种真实存在的原因或理由,但主张的金钱数额又往往与客观损失数额极不匹配。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究竟是在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还是在敲诈勒索,由于理论上的不完善,立法上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存在争议,近些年随着此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不断涌现,此问题成为理论及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笔者曾经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2017年某月某日,张某某因琐事被梁某某殴打受伤,随后张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并无明显外伤。张某某给梁某某打电话以解决殴打事件为由,向梁某某索要财物。梁某某通过张某某好朋友王某协调,后梁某某向张某某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私下了结了此事。

  在上述案例中,尽管张某某采取了威胁的手段索取了他人财物,但张某某索要财物是因为自己被殴打,但其主张的金钱数额却与客观损失数额极不匹配。因此所谓“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是指敲诈者针对被敲诈者的先前过错行为造成其利益损失的客观事实所实施的、旨在要求恢复被侵害利益或者赔偿精神损失的行为。该类行为有如下几点特征:第一、被敲诈者在客观上实施了损害敲诈者个体利益的先行行为,且该先行行为与利益侵害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无风不起浪,无巧不成书。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被敲诈勒索者都是因为其先前的某种行为对于敲诈者的利益造成了程度各异的侵害,进而被主张利益损害补偿的敲诈者抓住把柄而付出一定代价。先行行为所造成的利益侵害,既包括实体上的利益减损,比如敲诈者被殴打,也包括精神上的强制或者痛苦,比如敲诈者因被敲诈者破坏他人家庭和睦。在先行行为的性质划分上,既包括违法犯罪层面的行为,比如将他人打成轻微伤;也包括仅仅违背道德规范约束层面的行为,比如与敲诈者妻子通奸等。

  第二,被敲诈者客观上实施的先行行为造成敲诈者利益损失的结果确定且真实合法。敲诈者的利益损害完全是被敲诈者单方强加的、敲诈者没有任何心理准备的实际侵害。因而,敲诈者事先策划,故意引诱被敲诈者实施了仅仅在形式上“侵害”其合法权益而在实质上并不对其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形,应当排除在本文关于“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之外。另外,如果敲诈者所要求补偿的利益,按照一般的社会理念并不事先存在,那么敲诈者也就失去了敲诈他人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比如,甲乙系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分手。在分手后,丙将乙强奸,乙无人宣泄向甲哭诉,甲念及旧情以胁迫的手段敲诈丙,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对于这种情形,由于丙强奸乙的事实发生在甲乙分手后,并不存在侵害甲之情感和精神的事实,因而并不符合笔者提出的“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的蕴含理念。

  第三,被敲诈者客观上实施的先行行为所侵害的敲诈者之利益本身在性质上是合法的。只有合法的利益才是敲诈者权利主张的基础,法律没有任何理由保护非法利益。换言之,如果敲诈者所主张的被侵害的利益是非法的,那么即使被他人的先行行为所侵害,也不应当受到肯定性的评价。在这种情形下,敲诈者如若采取威胁、胁迫的手段敲诈他人,则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而非“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的评价模式所能涵摄。

  二、认定“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困境

  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的威胁、要挟行为,并且这两点是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区别。在“先因型”敲诈勒索罪中,先因之因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尤其是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

  敲诈勒索罪是目的犯的一种,其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也需要司法证明。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类主观的超过要素的证明一直是个难点,因此,不得不借助于刑事推定技术。显然,对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在没有明确立法和司法解释依据的前提下,只能根据具体个案中展现出来的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并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从基础事实中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占有目的。在无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由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情状简单、明了,作为刑事推定基本素材的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复杂的勾连关系,因此,推定本身干脆、利索。但是,一旦敲诈勒索行为是在某些“缘由”下实施的,则据以推定的基础素材出现相互混淆,在进行推定时难以回避“先因”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干扰,而当事人则往往据此提出自认为充分的反证和辩护事由。敲诈勒索的前因增加了主观占有目的的推定难度,这是先因型敲诈勒索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的关键所在。

  三、“先因型”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1.在敲诈者的权利主张有着完全的合法性基础,权利数额也有相对明确的衡量数额,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是相对简单的。具体而言,如果敲诈者向被敲诈者索要的金钱或者财物数额没有超过或者稍微超过其应当合法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话,无论敲诈者客观上是否采取了使被敲诈者陷入心理强制的“威胁”和“胁迫”手段,是否给被敲诈者造成了心理恐惧,都不能认定敲诈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敲诈者行使特定权利的自救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敲诈者存在权利受损害的合法事由,具有权利主张的正当性,这种“道德高地”地位的存在很容易令其滋生权利滥用的行为,反映在实践中就是屡见报端的天价赔偿。即使敲诈者索要的赔偿数额超过了被敲诈者的可接受程度,乃至于公众的普遍预期,但由于前因合法性的存在,使法官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方面踌躇不前。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来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应当将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引入主观方面的推定中,即以威胁和胁迫的强度来推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而言,主观占有目的和客观胁迫行为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它们之间具有某种近似的正比关系,也就是说,主观占有欲望强烈、占有数额巨大的,通常客观的胁迫行为的激烈程度也会升高,主观占有欲望低的,则客观胁迫行为程度也会降低。在犯罪构成中,通常需要通过敲诈者的客观行为方式来认定主观罪过形式和罪过内容。敲诈者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的纯主观思维活动,它必然要支配敲诈者客观的犯罪活动,这样就必定会通过敲诈者犯罪及与犯罪有关的犯罪行为前、犯罪行为时以及犯罪实施后的一系列外在的客观活动表现出来。虽然非法占有目的是敲诈勒索罪中的主观超过要素,但这不等于不存在表露其主观意思的外部活动,其客观行为的强度就可以印证行为人的主观心理。

一、基本案情

陈某与张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二人交往期间,张某又与孙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并怀孕,后张某堕胎。陈某得知此事后对孙某一直怀恨在心。

某日,陈某驾车载着张某途经某网吧时,发现孙某在网吧门口处,陈某遂叫来李某等人到该网吧将孙某挟至车上,并带到某饭店门口。

陈某殴打孙某,并质问孙某与其女友发生性关系并致怀孕、堕胎一事如何解决。孙某提出愿意赔偿2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三天内付清。后陈某将孙某放走。当日孙某的朋友报警,陈某被民警抓获,未取得上述钱款。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虽然本案的发生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前因,但这一原因并不能影响对陈某行为的定性,其纠集他人挟持孙某,以此为要挟索要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事出有因,事前陈某等人并无预谋,又是孙某主动提出赔钱了事,综合来看,不能认定陈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敲诈勒索行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属于“事出有因”型的敲诈勒索案件,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敲诈勒索罪要求主观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客观方面在形式上一般都有以暴力、威胁手段索要钱财的行为,实践中比较困惑的恰恰就是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这也直接影响到对该类案件罪与非罪的把握。

在这类案件中,应结合多种因素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判断,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从“因”上进行判断

“因”作为引发案件的缘由,对于案件定性的重要意义就在于,“事出有因”是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应当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具体判断上可以考虑两个方面:

1.判断真实之因还是虚假之因“因”可以分为真实之因与虚假之因,在这里需要辨明的是,事出有因的“因”究竟是作为引发纠纷对象的原因,还是作为行为借口的原因。

如果确实是作为引发纠纷的对象,为真实之因,此时需要结合其他情况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只是作为行为借口,甚至是捏造出来的原因,为虚假之因,一般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真正的“事出有因”比较合理的判断标准主要应把握两点:(1)当事人双方应当对于引发纠纷的事实、原因、特定事件等有共同的认识,但是允许双方对于纠纷本身的性质有争议和不同认识

例如本案中张某在与陈某交往期间,又与孙某发生性关系并怀孕、堕胎的事由。(2)该项事由与行为人自身存在着现实的利害关系,即与个人利益的相关性

如果仅仅知道他人的某些违法事由,与自己并没有现实存在的利害关系,或者以所谓的维护公共利益为理由,把自己置于公众代言人的地位,实施索财行为,都不是真正的“事出有因”,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事由本身是真实存在的,但行为人与事由之间并没有真正的利害关系,以此为由实施敲诈行为仍然是以某种事由为借口的虚假之因。

2.真实之因无论合法与否,都应作为判断主观目的时考量的因素,不能简单的以“因”不合法就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行为人在行使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过程中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其主观目的是否具有非法性往往存在争议,如索要赌债。在此不能仅仅以“因”是不合法之因,就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赌债为例,虽然赌债系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赌博产生于参赌者“愿赌服输”的一种合意行为,应属于自然之债的范畴。

一般而言,采用威胁或者要挟手段以谋取不获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确信具有取得对方财产的权利,且该理由也未明显超越社会公认或社会认可的程度,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在本案中,陈某的女友在与其交往期间,多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堕胎,虽然陈某对此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但是确实存在一种伦理上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陈某偶遇孙某,愤而对其进行要挟的行为,虽然不合法,但作为社会一般人的伦理观念是可以容忍的,很难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从犯意产生时间上进行判断

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应考虑行为人犯意产生的时间。实践中,“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索要钱财的一方往往处在强势地位,那么处在强势地位的一方一旦向对方索要钱财,是否一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是有预谋、有明确指向的实施向他人勒索钱财的行为,往往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实践中有大量案件,是双方确实存在纠纷,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有了要钱和赔钱的行为,这种犯罪目的产生的时间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时需要加以考虑。

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赔钱往往是众多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不能因为仅仅是有要钱或接受赔钱的行为就一概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

试想一下,如果处于强势的一方动不动就打被害人一顿,又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刑法可能很难对其行为进行评价;但是如果双方采用了更平和的赔钱了事的方式解决纠纷,一方反而要被评价为犯罪,未免有失公正。

更何况,如果是对方主动提出赔钱,强势一方接受了“赔偿”,这种情况下就更需要慎重,一般来说,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按照敲诈勒索罪来处理。

本案当中,陈某事先并无预谋,也没有索财的明确指向,只是在偶遇孙某后对其实施了轻微的报复行为,但此时陈某仍无索财的故意,只是在孙某提出赔钱了事后,陈某表示接受,可以说,陈某是在双方商谈的过程中才有了接受赔钱的想法,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结合手段、数额等客观方面进行判断

主观方面通过客观方面表现出来,对主观方面的判断需要结合手段、数额等客观情况进行。这里关键是要看胁迫形成的强度有多大。

在“事出有因”的情况下,虽然有引发案件的真实之因存在,但如果行为人采用了强度很大的胁迫手段,就很可能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虽然有威胁的行为,但实际上不足以给对方造成胁迫或者胁迫强度很小,可能就不宜认定为犯罪。

对于胁迫手段的强度,需要结合行为人的整体行为、社会背景等因素综合判断。这里重点对数额问题予以说明。对于数额不能孤立的进行评价。

一方面,在数额作为定罪因素时,前提必须是行为本身符合犯罪构成,在此基础上如果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限度,则构成犯罪。如果行为本身的性质不好认定,不能单凭数额很大就认定为犯罪。无论多大的数额,定罪首先还是要看行为的性质。

另一方面,在很多敲诈勒索案件中,数额大小与手段强度之间往往成正比,手段、数额往往印证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一方敢于高额索赔的真正原因往往就在于其行为给对方造成的胁迫强度很大,在这里数额反映的就不仅仅是一个高额索赔的问题,而是反映了胁迫手段的强度问题。

比如,行为人索要10万元钱,对方只给了500元,行为人也很满意的接受了,这就说明他对10万元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一再要求少一分钱都不行,并且采用了强度很大的胁迫手段,就很可能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比如,在牛奶行业三聚氰胺事件期间,某消费者发现其购买的牛奶存在质量问题,遂以曝光为由向企业提出天价索赔,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对企业形成的胁迫强度是非常大的,很可能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总之,在“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判断需要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得出妥当的结论。

在本案中,陈某的行为确实事出有因,事先并无预谋,又是孙某主动提出赔钱了事,很难认定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因此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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