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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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后双方复婚但未就房屋所有权重新约定的,该房屋是否仍为夫妻共同

发布者:李春霞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1178人看过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房贷由该方负责偿还,后双方办理复婚登记,但未就该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重新作出约定。此后,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全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即认定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准予执行,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失偏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7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宇,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锟鹏,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再审申请人曹某因与被申请人马某及一审第三人王锟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申请再审称,其与王锟鹏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因实际办理离婚登记而生效,案涉房屋分割已成事实,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合意不因之后当事人复婚而撤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在复婚后又恢复为夫妻共有状态,缺乏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的房产证虽登记为曹某与王锟鹏所有,但王锟鹏所持结婚证的登记时间晚于购房合同签订和房产证取得时间。马某无视房屋夫妻共有及结婚登记时间晚于房产证取得时间等事实即与王锟鹏单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尽到基本注意义务,不属善意第三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马某提交意见称,案涉房屋购于曹某与王锟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仅属其二人内部约定,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不能阻却执行。曹某和王锟鹏离婚时,案涉房屋处于抵押状态,其通过协议约定对房产归属处分的行为无效。即使离婚协议发生效力,房屋也因二人之后复婚恢复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归曹某,所有债务由王锟鹏承担,有逃避债务嫌疑。案涉房屋价值105万元,其债权仅十万余元。曹某户籍系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本人常年在平顶山工作,执行案涉房屋不会影响曹某正常生活。其购买案涉房屋时,王锟鹏持有购房手续且出示2011年6月15日登记的结婚证,其对二人离婚情形并不知晓。况且,对其未尽到注意义务的问题,相关仲裁裁决已酌情调减了违约金。综上,曹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0月31日曹某与王锟鹏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曹某,房贷由曹某偿还。2018年12月10日曹某虽与王锟鹏复婚,但未就房屋所有权归属重新作出约定。2019年1月11日,曹某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王锟鹏在离婚诉讼期间与马某签订合同出售案涉房屋。二审法院未全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即认定案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准予执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失偏颇。


曹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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