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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发布者:李全望|时间:2022年06月30日|4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捕前系公司销售员,2008年11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月20日刑满被释放,2019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1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20]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XX在西安市雁塔区曲江附近,虚构结婚、买房、缴纳期货保证金、购买服务器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X甲现金共计167342元。2019年11月7日,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李XX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辩称,李XX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王X甲在旅行时相识。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李XX虚构其在投资公司工作和身患疾病及有多套房产等事实,编造在西安买房与被害人结婚、需要周转资金、交纳工作保证金、购买服务器等理由,自2018年6月至7月,通过微信转账、信用卡套现及由被害人为其租赁车辆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X甲共计167342元用于个人消费。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租车结算单、病历、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王X甲的陈述;证人牛XX、王X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XX诈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李XX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XX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执行至2024年5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XX退赔被害人王X甲167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东花

人民陪审员  毛XX

人民陪审员  甘静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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