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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河北XX公司、河北省XX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立波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6075569W。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省XX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432035XK。
主要负责人:李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该分公司法律事务科科长,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北京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北省XX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6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被告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XX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15,89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挂靠关系。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原告应被告XX公司的供货要求,为二被告承建的东胜紫御府大谈4#地块项目供应泡沫板、珍珠岩、防尘网等建筑材料,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入库。后经XX公司吴X安排人员与原告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15,897.5元,被告出具了“紫御府(大谈城中村改造商品区二)4号地西王X材料供货结算对账单”及“河北省四建紫御府(大谈城中村改造-商品区二)四号地西王X供货汇总明细”。经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原告王X之间既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与其签订对账单,亦未付过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XX公司与王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XX公司与省四建是挂靠关系,原告送的货物都是项目部的人员收的,认可签收货物的罗X、吴X是我方人员,张X、高X不确定是谁的人,但他们签字都是代表的项目部,项目部是由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派驻的人员组成,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也在省四建工作人员的手里,所以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XX公司,应由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另收货入库单没有原件。
被告XX公司辩称:与原告形成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是XX公司,省四建虽与XX公司是挂靠关系,但项目部是由XX公司经管的,省四建只是名义上的承包方,没有参与项目的实际经营,我方不清楚XX公司是否刻制项目部印章,项目部虽然有省四建的工作人员,但并没有保管印章;收货的人不是省四建的人,对账单缺少骑缝章,对总明细单亦不认可,收货入库单没有原件;买卖合同双方应该是原告和XX公司,省四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加盖“河北省XX公司第三分公司东胜紫御府大谈4#地块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的“紫御府(大谈城中村改造商品区二)4号地西王X材料供货结算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及按有骑缝指纹的“河北省四建紫御府(大谈城中村改造-商品区二)四号地西王X供货汇总明细”(以下简称王X供货欠款明细);2、签收人分别为张X、罗X、高X等人的入库单;3、吴X电话录音;4、(2017)冀0104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挂靠被告XX公司承包东胜紫御府项目部分工程,并成立项目部,后刻制项目部印章。被告XX公司股东吴X及工作人员罗X等人在该项目部工作。被告XX公司在该项目部亦派驻有工作人员。后原告应项目部工作人员要求,向工地供应泡沫板、珍珠岩、防尘网等建筑材料,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罗X、张X、高X等人签收。后经对账,确认原告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1月4日共向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材料价值115,897.5元,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及王X供货欠款明细。但货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挂靠被告XX公司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共同成立项目部,并以项目部名义收取原告所供货物,被告XX公司应为形式上的买卖合同主体,被告XX公司应为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二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约定有付款期限,供货欠款明细亦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货款115,89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河北省XX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X负担235元,被告河北XX公司、河北省XX公司第三分公司共同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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