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孙某系某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某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某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某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有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孙某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孙某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某不服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以员工在工作中不够谨慎对自身损害结果存在过失为由对工伤认定进行抗辩的不会被法院支持。